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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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學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莊琬婷通譯黃雅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學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學誠與 刁儷妍 前為男女朋友,鍾學誠因認刁儷妍於交往期間仍與前男友往來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9年6月29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玄奘大學教室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刁儷妍恫稱持有其與刁儷妍之性愛畫面,並向刁儷妍恫嚇要將性愛畫面張貼上網路,及至刁儷妍工作地點講述刁儷妍之個人私德敗壞,致刁儷妍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刁儷妍之名譽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莊琬婷
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