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09號原告 翟秀芝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王捷歆 律師被告 李天正
陳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 陳家正朱星任梁志豪 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陳家正、朱星任、梁志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與訴外人朱星任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由訴外人朱星任賠償原告72萬元和解成立,而訴外人陳家正業於104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俊翔 等均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臺中地院於104年8月7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而訴外人梁志豪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尚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告具狀撤回對訴外人朱星任、陳俊翔及梁志豪之起訴,並具狀及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李天正、陳仁應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天正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梁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前曾詐騙原告200萬元既
遂(此部分已減縮而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其等見原告容易受騙,遂由訴外人梁志豪於同年月8日晚上、9日凌晨,再度邀集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上開四人即與訴外人梁志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訴外人梁志豪先於同年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
○○路將不詳時、地偽造印製有「中華民國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科、政風室: 曾市強 」等不實內容及偽造關防之識別證1紙交付與被告李天正,被告李天正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識別證上黏貼自己之相片,而偽造其名義之識別證用以詐騙原告。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許,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陳家正經由訴外人梁志豪之介紹彼此認識,並邀同訴外人朱星任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許,自臺中市搭車至臺南市,並投宿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上賓旅館」。訴外人梁志豪於旅館內指派被告李天正為車手出面向原告取款,被告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負責把風。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度佯裝為「吳小隊長」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要提高公證費用,將派法院人員「陳專員」前往取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後至臺灣銀行提領70萬元。被告李天正依訴外人梁志豪之指示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巷尾處,向原告收取該筆款項,並於取款前,與訴外人朱星任依指示至上開321巷巷尾處附近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印文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申請日期:104年4月9日,提存物數量:70萬元)」,再加以影印,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李天正隨後出面向原告取款後,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1紙與原告簽名收執,被告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則於原告住處附近把風。
⒉原告返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度佯裝為「林主任
」以同上事由致電原告要求其提領130萬元,原告再度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號之郵局提領130萬元。
被告李天正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前,與訴外人朱星任先依指示至上開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印文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申請日期:104年4月9日,提存物數量:13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1件,再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巷尾處,向原告收取130萬元,並當場交付該紙「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與原告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並以此表明其係法院相關人員依指示前來收款130萬元,此時被告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亦在附近把風。被告李天正取得上筆款項後,與上開其餘四人陸續會合,隨後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即先行各自返回其等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㈡訴外人梁志豪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再以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上開其餘四人,要求其等於104年4月10日再至臺南市,接續詐騙原告。同日上午9時40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度佯裝為「吳小隊長」而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同一方式要求原告提領110萬元,並告知稍後會有法院人員前往取款。嗣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佯裝提領款項,被告李天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巷尾處欲向原告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另警旋在附近逮捕擔任把風工作之被告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天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
㈢被告所為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
係,訴外人朱星任雖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原告72萬元並現按月履行中,然被告就原告所受其餘之128萬元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均以下列情詞置辯:為了本件詐欺事件,被告均已入監執行。被告分配贓款並沒有分配到很多錢,且目前服刑中,還款能力有限,恐難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梁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由梁志豪於104年4月8日
晚上、9日凌晨,邀集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已歿),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下列行為:
⑴訴外人梁志豪先於同年月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上某處,將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製有「中華民國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科、政風室:曾市強、『稽查之印』」等不實內容之識別證1張交與被告李天正,被告李天正返回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後,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識別證上黏貼自己之相片,而偽造識別證,欲用以詐騙原告。嗣於同年月8日晚上9時許,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陳家正經由訴外人梁志豪之介紹彼此認識,並邀同訴外人朱星任於翌日(9日)凌晨2時許與訴外人梁志豪、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自臺中市搭車至臺南市,並投宿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上賓旅館」。訴外人梁志豪於旅館內指派被告李天正為車手出面向原告取款,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及被告陳仁負責把風。同年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再度佯裝為「吳小隊長」撥打電話予原告,誆稱要提高公證費用,將派法院人員「陳專員」前往取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隨後至上開臺灣銀行提領70萬元。被告李天正依訴外人梁志豪之指示而於同年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巷尾處,向原告收取該筆款項,並於取款前,與訴外人朱星任依指示至上址附近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印文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申請日期:104年4月9日,提存物數量:70萬元)」,再加以影印,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暨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李天正隨後出面向原告取款後,當場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1件與原告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並以此表明其係法院相關人員依指示前來收款7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及人員。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被告陳仁則於被告李天正前述收款行為時,全程在原告住處附近把風。
⑵原告返家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再度佯裝為「林主
任」以同上事由致電原告要求其提領13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再度陷於錯誤即再至臺南市○區○○路○○○號之郵局提領130萬元。被告李天正遂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許前,與訴外人朱星任先依指示至上址附近統一超商以傳真方式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金管局主任林正文」印文之「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申請日期:104年4月9日,提存物數量:130萬元)」之偽造公文書1件,再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巷尾處,向原告收取130萬元,並當場交付該紙「台灣省台南市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與原告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並以此表明其係法院相關人員依指示前來收款130萬元,足生損害於原告、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及人員,此時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被告陳仁亦在附近把風。被告李天正取得上筆款項後,與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梁志豪及被告陳仁陸續會合,隨後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即先行各自返回其等四人位於臺中市之住處。
⑶訴外人梁志豪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再以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被告李天正、陳仁及訴外人朱星任、陳家正,要求其等四人於104年4月10日再至臺南市,接續詐騙原告,嗣因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佯裝提領款項,被告李天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巷尾欲向原告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此部分犯行因而未得逞。
⒉被告李天正、陳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6月。
⒊訴外人朱星任與原告以72萬元達成和解。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28萬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及訴外人梁志豪、朱星任、陳家
正(已歿)對原告所為上述共同詐欺行為,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李天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陳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受有128萬元之損害,且上開損害與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8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連帶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同意被告陳仁遲延利息之起算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天正翌日起算,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17日送達被告李天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天正時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天正翌日即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28萬元,及自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被告二人提解費用7,14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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