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俞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俞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本票壹紙(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發票人 黃雅怡 ,發票日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借據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杜俞均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
體「愛情公寓」結識黃雅怡,2人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杜俞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03年5月30日16時許,在黃雅怡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薇風精緻美容養生館」,先以欲向黃雅怡購買服務時數為由,帶同黃雅怡離開該養生館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處所。抵達該處所後,杜俞均遂向黃雅怡恫稱:「今天不管是恐嚇或是贊助,一定要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然沒辦法離開」、「如果沒辦法就去你家帶走小朋友」、「拿槍跟刀出來」、「我身上很多案件,不差這一條」等語,致使黃雅怡心生畏懼,而依杜俞均之指示簽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5萬元、發票日103年3月31日)、借據各1紙,並交付杜俞均收執得手,杜俞均始於同日23時許搭載黃雅怡離開該處所返回臺中市。嗣因黃雅怡家人報警,經警於同年6月2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杜俞均,並扣得上開本票、借據各1紙,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黃雅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杜俞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怡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 黃朝宗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何萬琳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杜俞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指認人:黃雅怡)、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借據、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㈣扣案之本票、借據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⒈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之心,然此危害之通知,非僅限於將來之危害,亦應包括以現時之危害在內。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固然屬之,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亦屬之。至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以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恐嚇取財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未達程度,被告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
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故以恐嚇使被害人簽發本票,即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本票倘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致未得財,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故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以恐嚇之方式,使被害人簽發並交付本票(已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已成立恐嚇取財既遂罪甚明。
⒊查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自告訴人
處得款,即以前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情固未達於抑制告訴人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已實已影響告訴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甚明,自已屬恐嚇之範疇。次查被告已前開恐嚇方式,使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後交付予其,揆諸前開說明,已合於恐嚇取財既遂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前開恐嚇
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所為實有未該;其恐嚇所得之本票及借據,固經警扣案而無法再為其所行使,然其對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所造成之侵害業以形成,損害非微;兼衡其固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意願,然其於案發之初,並未坦承犯行,且案發迄今,已有數年之久,於此期間被告屢經通緝,告訴人至今亦無與其和解或調解之意願,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本票、借據各1紙,均為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