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琬怡指定辯護人江沁澤律師(義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17、25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琬怡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宋琬怡固辯稱:伊幫同案被告 宋狄軒 拿包包後放在
機車置物箱裡,伊不知道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惟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 蘇宸鋒 於審理時證述:伊查獲被告宋琬怡時,被告宋琬怡的機車車廂內有兩個包包,一大一小,大包裝有黑色小包、毒品、吸食器,黑色小包的拉鍊打開就看到槍彈,伊有將黑色小包拿起來,印象中黑色小包好像不是硬的,材質是軟的,形狀如果仔細摸是摸得出來形狀,只是因為這件不是說有持有槍、彈的情資,所以第一直覺不會猜測這個是槍彈,且搜到毒品、槍彈時,被告宋琬怡都是「怎麼會有這種東西」的感覺,當下問被告宋琬怡,被告宋琬怡都推說不知道,也不是很想配合警方說東西是誰的,伊覺得被告宋琬怡當下第一感覺不一定是真實的等語,且經勘驗當日執行搜索之密錄器畫面後,警員曾向被告宋琬怡表示「一直看你在藏這一包」等語,且「這一包」即指證人即警員蘇宸鋒所稱之裝有槍、彈之黑色小包乙節,有109年3月31日審理筆錄、刑案現場照片8張附卷足考,而被告宋琬怡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承:扣案的毒品、吸食器係伊所有,且伊是自己把那包「鐵」放在機車置物箱等語在卷,則本件被告宋琬怡既係自行將裝有槍、彈之黑色小包放入其機車置物箱內,在黑色小包材質偏軟、尚可摸出槍枝形狀之情形下,被告宋琬怡主觀上當已可能預見其置放於機車車廂內之裝有「鐵」的黑色小包內恐為槍枝等違禁物品,否則被告宋琬怡當不會於警員執行搜索時,有刻意掩飾、藏匿之舉,且縱被告於警員執行搜索時露出「怎麼會有這種東西」之感覺,然依證人即警員蘇宸鋒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宋琬怡前揭自承內容可知,被告宋琬怡即便係搜出其所有之扣案毒品,亦為相同反應,自難僅憑被告宋琬怡露出「怎麼會有這種東西」之反應,即遽認被告宋琬怡主觀上無從知悉其攜帶外出、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小包裝有槍、彈。
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偵查中證述:扣案的槍彈係被告
宋琬怡自己放進包包,伊並沒有叫被告宋琬怡拿,係被告宋琬怡自己要帶走,當天伊睡覺起來時,被告宋琬怡與伊朋友有把槍收到包包裡,伊有說槍不要帶出去,伊不知道被告宋琬怡為什麼還是把槍帶出去,且伊當天沒有要搬家,也沒有打算將槍彈帶出門,伊也不知道被告宋琬怡會幫伊把別人的東西收起來等語,顯見被告宋琬怡當時將裝有槍、彈之黑色小包攜帶外出時,主觀上即已明知黑色小包內所裝之物品即為槍、彈而持有之。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雖於審理時改證稱:被告宋琬怡當時係在幫伊搬家,伊看被告宋琬怡包包內空空的,就把裝槍的黑色包包放在被告宋琬怡的包包內,伊是為了閃這條刑期,所以伊在偵查中才會說是被告宋琬怡的,且伊有吸毒的情況,檢察官訊問時當下意識可能不清楚,過一年後伊沒有吸毒,腦袋很清楚,伊才想起來是被告宋琬怡跟伊要搬家,被告宋琬怡是幫忙拿包包等情節,但檢察官訊問時,關於伊交代槍枝來源及伊當時已經持有槍彈之陳述是實在的等語;然本件執行搜索時間為107年6月17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係於107年10月4日進入法務部○○○○○○○○,並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1分時止接受檢察官訊問,且於檢察官訊問過程中,鉅細靡遺交代被告宋琬怡把玩、持有槍枝進而收入包包內攜出及當日伊並無搬家之情形,直至108年3月12日與被告宋琬怡一同進行準備程序時,始改稱被告宋琬怡係幫忙搬家、拿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但不知內容物為何等節,分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矯正簡表、107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10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10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係為維護被告宋琬怡而所為之虛偽證述,否則,何以同一天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可以肯認一部份陳述實在,另一部份陳述係吸毒導致頭腦不清所為之胡言亂語?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107年10月16日接受偵訊時業已入看守所近2週時間,且在檢察官訊問時間尚非過早、過晚或過長之情形下,卻有吸毒神志不清之狀況,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在案發過後近1年的時間,其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相逕庭,卻能與被告宋琬怡之供述互核無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雖於107年6年17日凌晨0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前,經警在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之包包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明確。並說明:⑴依證人宋狄軒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可知,被告遭警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確屬證人宋狄軒所寄藏、持有,然被告將該黑色包包攜帶外出前,有無把玩包包內之槍、彈,而被告是否經證人宋狄軒告知該包包內裝有槍、彈後,仍執意攜之外出等節,證人宋狄軒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是否明知其攜帶外出、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裝有槍、彈,尚屬有疑,且本案被告遭查獲之際,其與證人宋狄軒立於相對之利害關係,而證人宋狄軒於原審中另證稱當時看能否閃掉案子,講白的就是如果被告承認槍是她的,其閃過就沒事之情明確,其偵查之證述有可議之處並已翻異前詞,自不足僅以證人宋狄軒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明知其攜帶外出、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裝有槍、彈(詳見判決理由欄四、㈡);⑵由證人即查獲警員蘇宸鋒於原審中證稱可知,是被告遭查獲之際,其對該包包內裝有槍、彈等違禁物之反應係疑惑、訝異,況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材質雖軟且有若干重量,然若未刻意摸索包包外觀或開啟,縱係受有專業訓練、職司刑事追訴之警員蘇宸鋒亦無法僅憑拿取包包即可知悉內裝有槍、彈等違禁物,自難僅以該包包在被告機車車廂內搜出一節,逕斷證明被告主觀上即知悉且執持占有至明(詳見判決理由欄
四、㈢);⑶互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詞,及證人宋狄軒於原審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警查獲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係受證人宋狄軒請託而攜帶外出,是被告持有該黑色包包之時間甚短,且於外出後即將該黑色包包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得否藉由短暫持有該黑色包包之期間,即可推知包包內裝有違禁物,且對包包內之物品具有支配管領之意,均屬未明,被告縱將該黑色包包攜帶外出並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舉措,亦非當然破壞證人宋狄軒對該等物品之管領力,是尚無從僅憑被告上開行為,推論其對黑色包包內之物品具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詳見判決理由欄四、㈣)。核原審所為無罪諭知,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無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處。㈡檢察官雖仍執前詞上訴指摘,惟原審依證人宋狄軒、蘇宸鋒
於原審之證詞,並互核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敘明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遭查扣之上開黑色包包內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已如上述,並經本院引用於前。況證人蘇宸鋒於原審中證稱:記得當時拿起這個黑色小包時,無法確定是什麼,大概只有重量,在打開之前,沒有辦法確認是槍枝之情(見原審訴緝字第107、110、111頁),自難以黑色小包材質偏軟、尚可摸出槍枝等臆測之詞,遽斷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宋狄軒所交付之黑色小包內裝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情至明。此外,上訴意旨以證人宋狄軒於審理中證述與偵查中之情節大相逕庭,其於偵查中已入看守所2週,理應無吸毒導致頭腦不清之情,認偵查所述應較為可採。惟證人宋狄軒於原審中另證稱:倘若被告願意承認,其則可脫免自己罪責,才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之情,已於前述,證人宋狄軒與被告於本案中確實立於相對之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已說明偵查中是為己利益而為證述,自難以證人宋狄軒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詞有前後不一致,逕斷其於原審之證詞係迴護被告之詞。是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均非可採。綜上,原判決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琬怡
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117號、第25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琬怡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琬怡、同案被告宋狄軒〔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詎其等2人竟基於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制式、非制式子彈之犯意,由同案被告宋狄軒於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受友人 賴曉民 (已歿)委託放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4顆、制式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等物於其租屋處,並自斯時起寄藏之,於107年6月16日某時,將本案槍、彈交給知情之被告宋琬怡保管,被告宋琬怡自斯時起,即持有本案槍、彈。嗣為警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同案通緝之被告宋琬怡並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被告宋琬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之包包內,扣得本案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宋琬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琬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琬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宋狄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1895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宋琬怡固坦認於107年6月16日某時許,自同案被告宋狄軒處收受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
4顆之黑色包包,復於翌(17)日上午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上開槍、彈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辯稱:我跟宋狄軒一起騎機車出門,我才幫宋狄軒拿包包,我把包包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我不知道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包包內有槍彈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至114、116頁)。經查:
㈠被告宋琬怡於107年6月16日某時許,自同案被告宋狄軒處
收受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及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4顆之黑色小包包,嗣於翌(17)日上午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事實,為被告宋琬怡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13至114、116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查獲警員蘇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
117號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卷第113、252至255頁,本院訴緝卷第103至12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1份(同案被告宋狄軒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117號卷第21至24、31至32頁,本院訴卷第
293至298頁),復有上開槍枝、子彈扣案為憑。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61895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117號卷第61至63頁反面);至其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本院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15599號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37頁),依前開鑑定結果,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偵訊時證稱:賴曉民生前把槍、彈
放在我這,直到107年6月17日警方在宋琬怡身上查到為止,槍都是放在我的租屋處,當天我沒有叫宋琬怡把槍帶走,是她自己要帶走的,當天我睡起來時,我朋友跟我說槍被宋琬怡收起來了,他們好像有拿出來研究,我當時在睡覺,宋琬怡就把槍收到包包裡面,但我有說槍不要帶出去等語(見偵字第17117號卷第97至98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琬怡於107年6月17日遭警員扣到的槍、彈,都是我的,宋琬怡在被警員查獲前,都是與我在一起,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房子裡,這地方是我的租屋處,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家,宋琬怡在我家幫忙整理東西,因為我要搬離該租屋處,如果槍放在那裡會造成屋主困擾,我當時還要背另外一個包包,我看她的包包空空的,所以把裝槍比較小的包包放到她的包包裡給她背,我忘記我那天沒有開車,所以是騎宋琬怡的摩托車,因為我要再進屋拿東西,所以東西才會在她的摩托車車廂裡面,我沒有跟宋琬怡說裡面裝有槍彈,也沒有跟她說這個東西要小心收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5至126
頁),是被告宋琬怡於107年6月17日上午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裝有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之黑色包包,確屬同案被告宋狄軒所寄藏、持有,然被告宋琬怡將該黑色包包攜帶外出前,有無把玩包包內之槍、彈,而被告宋琬怡是否經同案被告宋狄軒告知該包包內裝有槍、彈後,仍執意攜之外出等節,同案被告宋狄軒所述大相逕庭,是被告宋琬怡是否明知其攜帶外出、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裝有槍、彈,尚屬有疑。再稽之本案查獲情形,警員於107年6月17日上午0時許,在被告宋琬怡之機車置物箱內發覺上開槍、彈,斯時僅查獲被告宋琬怡1人,係因被告宋琬怡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槍、彈來源為「 小宋 」宋狄軒(見偵字第17117號卷第8、10頁反面、53至54頁),同案被告宋狄軒寄藏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犯行始經檢察官偵辦起訴,是被告宋琬怡與同案被告宋狄軒於本案立於相對之利害關係甚明,此亦經證人宋狄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有吸毒,遇到事情就容易想要逃避,看能不能盡量不要卡到案子,在偵查時一定是會想說能夠把這刑期閃掉,能閃則閃,講白的如果宋琬怡有承認槍是她的,那我就沒事,但其實槍是我的,後來我也都承認,這條槍砲也都判好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8至125頁)明確,則同案被告宋狄軒偵訊時之證述既有可議之處,且經翻異,自不足僅以同案被告宋狄軒偵訊時之證述,遽認被告宋琬怡明知其攜帶外出、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裝有槍、彈。
㈢又證人即查獲警員蘇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宋琬怡車
廂內有2包包,一大一小,黑色的小包印象中是放在她的包包下面,我想不起來黑色小包是放在隨身包包的裡面還是外面,海洛因是在隨身背的包包裡,黑色小包的拉鍊打開才看到裡面裝有槍彈,我有拿起黑色小包,材質印象中不是硬的,我拿起這個黑色小包時,無法確定是什麼,大概只有重量,如果仔細摸是摸的出來,但是當下應該是沒有去想到,如果沒有特別去摸是不是槍彈,我們當下不會知道裡面是有槍彈的,我們搜索查到的東西,宋琬怡都是「怎麼會有這種東西」的感覺,當下有問宋琬怡毒品和槍彈的來源,她都推說不知道,是去幫朋友打掃房間清出來的東西,朋友叫她來拿什麼她就拿什麼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4至114頁),是被告宋琬怡於107年6月17日為警扣得本案槍、彈時,其對該包包內裝有槍、彈等違禁物之反應係疑惑、訝異;又裝有本案槍、彈之黑色包包,材質雖軟且有若干重量,然若未刻意摸索包包外觀或開啟,縱係受有專業訓練、職司刑事追訴之警員蘇宸鋒亦無法僅憑拿取包包即可知悉內裝有槍、彈等違禁物,從而,本案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既屬同案被告宋狄軒所寄藏、持用,得否僅以該包包在被告宋琬怡機車車廂內搜出乙情,逕以證明被告宋琬怡主觀上即知悉且執持占有,尚屬有疑。
㈣另被告宋琬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供稱:我
跟宋狄軒一起騎車出門我才幫宋狄軒拿包包,後來我把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等語(見偵字第17117號卷第53頁及反面,本院訴卷第113至114頁,本院訴緝卷第131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狄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琬怡在我家幫忙整理東西,我當時還要背另外一個包包,我看她的包包空空的,所以我把裝槍比較小的包包放到她的包包給她背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17頁)相符,可知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本係同案被告宋狄軒所持用無訛。然被告宋琬怡於107年6月17日上午0時許為警查獲上開槍、彈,係因於同年月16日受同案被告宋狄軒請託而攜帶外出,是被告宋琬怡持有該黑色包包之時間甚短,且於外出後即將該黑色包包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則被告宋琬怡得否藉由短暫持有該黑色包包之期間,即可推知包包內裝有違禁物,抑或是對包包內之物品具支配管領之意,均屬未明,故被告宋琬怡縱有將該黑色包包攜帶外出,復置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之舉措,亦非當然破壞同案被告宋狄軒對該等物品之管領力,是尚無從僅憑被告宋琬怡上開行為,推論其對黑色包包內之物品具有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
㈤至被告宋琬怡經警查獲上開槍、彈之際,雖有查獲警員對其
稱「一直看你在藏這一包」乙語,此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屬實及證人蘇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26至127頁),然警員係在查獲上開槍、彈後,始對被告宋琬怡為上開言語,且證人蘇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是黑色包包的拉鍊打開後才看到裝有槍、彈,在我拿取這個黑色包包時,我無法確定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06至107頁),是警員蘇宸鋒既無從單憑拿取黑色包包即可判斷內裝有槍、彈,要無從僅以警員查獲後所為之上開言詞,逕認被告宋琬怡知悉該黑色包包內裝有前揭槍、彈持有。
五、綜上所述,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7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既係同案被告宋狄軒所寄藏、持用,而檢察官上開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宋琬怡明知黑色包包裝有上開槍、彈,仍有為己持有之意而持有之的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為被告宋琬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