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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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翔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63號、108年度偵字第1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翔智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日,從自稱「 黃冠綸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當時使用車輛內、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迄至107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自首報繳上開槍彈止。
二、許翔智因與 何武恒 (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 何武桓 ,應予更正,下同)前曾發生糾紛,其於107年11月12日獲悉何武恒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某健身房健身,許翔智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另帶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僅具聲光效果無法發射彈頭之空包彈數顆,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80巷10弄附近等待,迄至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許翔智見 顧承家 駕駛 石宥榛 (起訴書、原判決誤載為 石宥臻 ,應予更正,下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欲搭載何武恒離去,許翔智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見何武恒站立於副駕駛座車門旁尚未上車之際,持前開改造手槍、子彈朝本案車輛車身擊發,致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遭子彈貫穿而損壞,足生損害於石宥榛。 許翔智復 接續持前開槍彈及道具槍擊發空包彈數顆,而以上述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武恒及顧承家,何武恒及顧承家見狀後均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朝本案車輛前後兩側方向逃離,致生危害於何武恒及顧承家之安全。
三、嗣許翔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事實前,旋即於同日即107年11月12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主動向員警供述前開持有上開槍彈、持槍彈槍擊發等犯行,並報繳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各1枝、剩餘之空包彈2顆,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石宥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翔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持有槍彈、槍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士院108年度訴字第28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2、117頁),核與告訴人石宥榛於警詢(見士檢107年度偵字第17563號卷《下稱偵17563卷》第22至24頁)指訴、被害人何武恒、顧承家於警詢指述(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742號卷《下稱偵1742卷》第25至28、30至34頁)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二、並有告訴人石宥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1份、小客車租賃契約2份(見偵17563卷第27至29、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見偵17563卷第51至55頁);標示被害人2人逃離方向示意圖(見偵17563卷第67頁);現場照片20幀及CCTV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幀、行車路線圖1張(見偵17563卷第68至77、78至84頁上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電話查訪紀錄表(見偵17563卷第95至9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13日出具之DNA鑑定書(見偵17563卷第120至12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查照片91幀(見偵1742卷第65至116頁);被害人何武恒傷勢照片4張(偵1742卷第143至144頁);暨被告標示持改造手槍、道具槍擊發地點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附卷可稽。
且有非制式手槍2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
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
㈠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含
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製ZORAKI906-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空包彈槍,為土耳其ATAKAR
MS廠製ZORAKI2914-TD型,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於108年1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78023244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17563卷第134至136頁)。
㈡送鑑彈殼9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5顆(現場編號1
至5),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係由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餘彈殼4顆(現場編號7至10),其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合,認非係由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彈頭1顆(現場編號6),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上開改造手槍所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於108年4月8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80500206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7563卷第137頁)。 佐以 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槍彈擊發後,告訴人石宥榛所有之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確有1處明顯彈孔造成玻璃呈現蜘蛛網狀碎裂(見偵17563卷第69至70頁),足見被告持有之子彈1顆,確實具有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稱之子彈,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持改造手槍、道具槍朝被害人何武恒、顧承家附近擊發子彈,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他人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參以被害人2人確實逃離本案車輛前後,此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1742卷第27、33、39頁),亦有上開標示被害人2人逃離方向示意圖(見偵17563卷第67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害人2人確因被告槍擊舉動而心生畏懼,應堪認定。而被告在案發現場擊發數顆子彈,是認被告同時有恐嚇被害人2之意甚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槍擊時,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乙節。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㈡被害人何武恒於警詢中指稱:我準備上車時,在車外遭到槍
擊,案發前我即看見對方,對方是對著我的方向開槍等語(見1742卷第25-28頁),核與被害人顧承家於警詢中陳稱:
對方是朝何武恒的方向開槍,我在車內聽見4、5聲槍響,我們就各自一左一右下車逃跑,逃跑途中還有聽見4聲左右的槍響等語(見1742卷第30-34頁)相符。然觀諸本案卷證資料,無法得知被告槍擊時,被害人確切所處之相對位置,公訴人亦無提出佐證證明被害人位在彈道路徑內。佐以被告辯稱:雖然我一下車槍是對著何武恒,但是要開槍的時候,槍口有往下偏瞄向車輛等語(見17563卷第11頁)。是認被告固曾將槍口瞄準證人何武恒以圖恐嚇,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就被害人何武恒之傷勢觀之,其胸口、右腳小腿、右手手
肘處係擦挫傷,有上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1742卷第143至144頁),業據被害人何武恒於警詢中陳稱:我並沒有中槍,我手肘和胸口是之前受的傷,腳是逃跑時踢到花圃的擦傷等語(見1742卷第27頁),可見被害人何武恒並未中槍。
而被告於案發現場已等候多時,只待被害人何武恒坐上車位之際,在緊密之時間、狹小空間下,持槍殺害被害人何武恒,並非不可為,被告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因而發射子彈時將槍口改朝向車身發射等情,非無可能,自難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子彈可能擊中證人何武恒,且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本意。
㈣證人何武恒、 顧承家復 均證稱不認識開槍之人等語(見1742
卷第26、32頁),被告則供稱:我之前在松德路地下室夜店喝酒,跟何武恒擦撞發生衝突,當時我們都不認識對方,對方用言語羞辱我並推擠我,此外何武恒的朋友也有打我,何武桓本人沒有打我,但我上樓要開車離開時,我聽到何武恒在那邊指示他朋友把我的車砸了,我沒辦法,只好在旁邊看,所以有過節,後來請我朋友幫忙問,我才知道對方叫何武恒,後來我看到何武恒臉書有po文說他在案發處健身房,所以我才開車過去,想要開槍嚇何武恒等語(見17563卷第10、108頁、原審卷第33頁)。再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與證人何武恒間另有重大仇怨,或被告實係經他人教唆殺人之事證,則以本案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案之起因,亦無從推論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犯行,僅能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他人之目的,而為前述槍擊之舉,是被告辯稱目的在恐嚇,並無殺人之意等語,尚非虛妄,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毀損、恐嚇危害於安全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有關新舊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未經許可而持有者,依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故被告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05條、第354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將
「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惟倘行為人受讓持有後,係基於所有人之意思持有槍彈,自僅構成持有槍彈之罪,而與寄藏無涉。本案被告於原審供承:這些槍彈都是我的,不是「黃冠綸」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原審訴289卷第33頁),是被告係基於所有人之意思持有前開槍彈。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11月12日報繳槍枝止,持有犯
罪事實一所載之槍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㈢被告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第354條所稱「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
法,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改造手槍擊發子彈,致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遭子彈貫穿,係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係屬前述損壞他人物品無訛。核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載有關被害人2人之犯行,
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本院基於卷證、前揭理由,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為多次開槍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同時恐嚇被害人何武恒、顧承家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法定刑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係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恐嚇、毀損之犯意而為犯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晚間10時28分許為前述犯行後,隨即
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首,並報繳上述改造手槍、道具槍各1枝、剩餘之空包彈2顆等物供警扣案等情,有被告交付槍枝自首之警備隊值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見17563卷第49頁);CCTV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自首路線圖(見偵17563卷第84頁下方、第85頁);記載被告自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17563卷第94頁)在卷可憑。是認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即自行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堪予認定。從而,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不宜給予免刑,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另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5顆,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將5顆子彈全數射擊,扣除本院前開論科之子彈後1顆,就所餘子彈4顆部分,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從「黃冠綸」處取得子彈之種
類、數量,及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槍擊發之子彈種類、數量,均前後供述不一、不明確,自難單以被告之自白內容為據。
㈡經員警現場勘查結果,僅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擋風玻璃處留
有1處彈孔,此跡證可證明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另依前開採證彈殼、彈頭結果,可認定編號1至5彈殼係由扣案之改造手槍所擊發,然已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餘4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是以案發現場勘查、鑑識結果,僅能認定被告當時以改造手槍射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無從補強被告曾經自白之持有5顆制式子彈之犯行。此外,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犯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持有非制式子彈4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乙節,該部分核屬不能證明,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4顆子彈)與前揭本院論科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持有子彈罪(1顆)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成年人,其知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乃為國家法治所嚴禁之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且僅因故與被害人何武恒發生糾紛,竟恣意持上開槍、彈射擊本案車輛,用以恐嚇被害人何武恒及顧承家,足使該2人心生畏懼不安,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犯行之地點係一般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並使社會治安蒙上陰霾,且因此毀損告訴人石宥榛所有之本案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暨斟酌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長短,及其於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雖未符合累犯要件,惟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哥哥同住、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4,000元、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可做(見原審卷第12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另說明扣案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告所犯之2罪名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道具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包彈2顆,係被告用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毀損他人物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子彈1顆(含彈頭及彈殼),業經被告於本案擊發,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彈頭亦與彈殼裂解分離而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該子彈1顆連同其餘扣案之空包彈彈殼,雖係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擊發,已無再用以犯罪之可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真心悔改,自首犯行,且願與告訴人石宥榛和解賠償損失,原審就毀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石宥榛結果,告訴人表達「不需要安排和解」之意,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所為之犯行,包含持槍彈毀損告
訴人石宥榛之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持槍彈恐嚇被害人何武恒、顧承家2人,且案發現場留有9顆彈殼、1顆彈頭,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嚴重危害被害人2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本院係因罪數理論而僅論以毀損罪,就刑度之量處,自應涵蓋被告所有犯行而為實質評價,參以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有期徒刑1年,係量處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度,並非從高度刑度量處,罪責相當,上訴意旨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為無理由。
㈢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又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且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毀損、恐嚇危安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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