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張素娟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被告 鄭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按月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經鈞院拍賣標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暨其上大義段10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就上開房地已全數繳納標得價金並且移轉過戶,且持有建物所有權狀,確實取得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所有權人。惟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為伊居住使用,自述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人。原告乃分別於106年3月6日及106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與原告另行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或搬離該標的,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或搬離該標的,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系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還予原告。被告並因占有房屋獲取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法當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相關損失。又查系爭房屋之租金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從原告於106年2月22日拍得系爭房屋至今,一直占用不還,已嚴重侵害原告使用之權利,被告因占有房屋獲取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3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106年3月1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之前曾將房屋賣給第三人,但該第三人未給付價金,被告即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對於原告主張伊就系爭房屋業經拍賣已取得所有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房屋,每個月受有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意見,但被告現無資力給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告所拍得系爭房屋占用至今,已屬無權占有,依法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予原告,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為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惟以其先前業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尚未取得價金,而與該第三人有訴訟糾紛等語置辯。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稱其先前曾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尚未取得價金,與該第三人有糾紛云云,此乃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於106年3月14日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既未主張及舉證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四層樓建物,於91年1月31日興建迄今約14、5年,建物保存登記部分為205.61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為66.22平方公尺(見本院調取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24900號強制執行卷宗),系爭房屋臨路寬20米以上之環中東路,鄰近德芳南路,附近有大元國小、私立高中、立新小學,鄰近74號快速道路(參GOOGLE地圖),生活機能及交通尚屬便利,並參諸原告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約3萬元,被告對金額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尚屬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自其取得所有權之106年3月1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遷讓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自106年3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予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