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志明 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於聲請提出完足事證,本院無從斟酌其是否合乎更生之要件,遂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所揭示如附件所示事項,聲請人之代理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惟按卷附收狀紀錄查詢表所示,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引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由在「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子彤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
三、請說明聲請人所陳報薪資金額新臺幣2萬7,798元,是什麼時候或什麼期間的薪資金額?
四、請提出聲請人於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領取身障補助的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聲請人於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水電瓦斯費、管理費、通信費、交通費、勞健保費之繳款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中,交通費部分,並請按油資、保險、維修及稅金等項,分別列出金額並提出證據。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106年4月至107年12月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及於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給付租金之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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