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世明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6年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高世明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5年5月
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南勢埔18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世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㈢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高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且因該吸食器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