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豪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40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豪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1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忠孝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08公克)。
三、核被告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屬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仍無視禁令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608公克),有該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所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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