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忠因認為其女友 藍紫玲黃育晟 往來,致心生不滿,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黃明忠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及另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以拳頭徒手毆打黃育晟,其後黃明忠、小白及某男子旋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喝令黃育晟坐上渠等之機車,將黃育晟強行押往桃園縣○○鄉○○○路○號允銓機車行,以此限制黃育晟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抵達允銓機車行後,黃明忠、小白及某男子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小白持鐵板(未扣案)而黃明忠及某男子則徒手方式毆打黃育晟,致黃育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枕部挫裂傷5公分之傷害。其後因允銓機車行老闆 林崧期 見狀出面阻止,黃明忠等人始行罷手並離去,黃育晟因此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1個小時。
適黃育晟之友人 林君亮 行經該機車行見黃育晟受傷乃載其前往就醫。嗣經黃育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育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忠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育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如何遭被告等傷害、妨害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林崧期、林君亮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至證人黃育晟於警詢中固證稱:對方有1人拿西瓜刀砍傷伊的頭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對方有拿刀云云。惟關於毆打告訴人黃育晟者所持之兇器,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小白拿小塊鐵板,與證人林崧期於警詢時所證稱有人持鐵板條,經核尚屬一致,堪認被告就共犯所持兇器,尚無刻意隱瞞。又告訴人黃育晟所受頭部傷勢係為挫傷,亦據敏盛綜合醫院醫師 許書通 於回覆意見表所載明,則衡諸該傷勢(即挫傷)狀況,自當非西瓜刀所造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持西瓜刀,而亦不能排除告訴人黃育晟係在混亂緊急下將對方所持鐵板誤認為西瓜刀之可能,故尚難認被告等人有持西瓜刀者,一併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先在桃園縣○○鄉○○村○○○路○○巷○○號前,以拳頭徒手毆打告訴人,復再強押告訴人上機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允銓機車行,而控制告訴人的行動,其後再接續毆打告訴人,則被告等共同毆打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而另具傷害之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黃育晟,因時間密接,且屬侵害同一被害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小白及某男子就上開傷害、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傷害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為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為本件犯行,不惟毆打告訴人,且強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戕害社會秩序非淺,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共犯小白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板,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以及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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