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世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0月25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向 黃人傑 佯稱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邀黃人傑投資,並言明於100年1月15日結算,若未獲利仍會返還本金予黃人傑,致使黃人傑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莊世安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99年10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交付其現金2萬元,共計5萬元,作為投資黃金期貨之資金,詎莊世安未依約結算,亦未返還黃人傑本金,且避不見面,黃人傑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人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世安對於前揭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767號卷第53、6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人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51至53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存簿影本(見偵卷第17頁)、被告Facebook留言紀錄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被告與告訴人MSN通訊記錄(見偵卷第21至24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正途以賺取金錢,而以前揭詐術詐取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所詐得之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亦自白認罪,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與被害人和解,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