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4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寬祥 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4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8659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增訂公布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
9條)。另為配合行政訴訟法之相關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相關規定,其中該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則同步刪除,而上開規定均自
101年9月6日起生效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即應依行政訴訟程序之規定尋求救濟。惟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
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聲明異議事件,既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2月25日上午4時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察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駕駛系爭車輛遇警攔檢,因警察稱有酒味遂進行酒測,伊非常配合警員指導,惟經3次檢測仍無結果,警察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開立罰單,伊認不合理,伊當時沒有喝酒,車上有酒味係因伊開餐廳,於補貨搬運時紅酒破損在車上,且當天有下雨,伊有氣喘,因過敏性症狀導致氣不足,警員以3次為限並不合理,伊請警員再讓其測試,但遭警員拒絕,經告知已認定拒測,由警員將系爭車輛保管,伊絕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另伊當時並無撕毀罰單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亦分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警攔檢,因異議人之駕駛座有酒味,乃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察並先說明實施酒測之方式,且有將空的吹嘴給異議人試吹,試吹時有達到測試的量,在告知拒測之處分方式後,即開始請異議人實施連續3次酒測,惟異議人有2次僅吹一小口就停住,還有1次是連呼氣都未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察乙○○於本院調查時之具結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24頁背面、第28頁)。而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21301/083774,檢定日期為100年6月1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JOJA0000000),具有高度準確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列之序號021301,可見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儀器,即為本件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且前揭檢定合格證書亦載明該儀器有效期限至
101年6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而本件於101年2月25日上午4時52分許,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之顯示案號為295,即截至101年2月25日異議人接受酒測前,該儀器已使用至第294次,尚未逾有效次數,益徵本件警察於101年2月25日持以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由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而無故障之虞。再且,證人乙○○證稱:如果機器採集到足夠之氣體,便會顯示酒測值,如果採集不到足夠之氣體,便會顯示失敗的畫面,儀器上面有顯示2個加號為採集的氣體足夠,若只有顯示1個加號,便是有吹氣但氣體不足,若加號都沒有顯示,即表示受測人連呼氣都沒有,此乃以當時看到測試儀器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之本件異議人因吹氣不足或未吹氣而導致測試器因採集氣體不足或未採集到氣體,無法檢測,警察因而以拒測之個案處理之,有卷付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復參以在異議人之前以及之後所檢測之酒測值,則分別為0.34MG/L、0.51MG/L、0.21MG/L、0.26MG/L、0.60MG/L,亦有各該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案號:292、293、29
4、296、297)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足證本件上開警察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在上開時、地皆可正常運作,所測得酒測值結果,均屬正確無疑。是異議人3次酒測結果,均無法由機器判讀一節,堪以認定。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復查酒精測試儀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又酒後駕車者,為避免受罰,於遭警攔檢施以酒測時常心存僥倖而有故為吐氣量不足或根本未吐氣之情,亦時有所聞,而此一消極不作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相同。而本件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之錄影蒐證光碟,內容為:(畫面拍攝警察正在準備酒測儀器,拿出並打開全新未拆封之吹嘴)異議人:我們剛剛去吃麻辣火鍋。警察:對,看你剛剛有沒有去喝含有酒精類東西。警察:等一下,你就吸一口氣之後,含著這個吹嘴。異議人:嗯。警察:然後吐氣,吐5到6秒鐘。異議人:好。警察:然後中間都不要停。異議人:嗯。警察:不要中斷掉。異議人:好。(畫面拍攝等候吹嘴及酒測儀器準備完畢,儀器出現長嗶聲)警察:(指向酒測吹嘴儀器上)這樣歸零。異議人:
嗯。警察:你手不用碰沒關係。警察:好了,我跟你講。來,吸氣。(似可聽見異議人之吸氣聲)警察:好,含住(01:27時異議人將嘴巴靠近吹嘴),吐氣。(01:28時異議人含住吹嘴,可聽見吹氣聲,01:29時未聽見明顯吹氣聲)警察:吐氣。(異議人於01:30時再用力吐一口氣)警察:不是,你要一直吐,吐5到6秒不要停。異議人:好。警察:像我一樣(警察示範吐氣,可聽見吐氣聲)異議人:好、好、好。(01:39時異議人將嘴巴含住吹嘴,並開始準備吐氣)警察:吸氣(可聽見異議人吸氣聲),(01:40)好,吐氣。(異議人於01:41時開始吐氣,可聽見吐氣聲,01:42時停止吐氣後,再吹一小口氣,01:43時異議人嘴巴即離開吹嘴)警察:不是吐一口,是一直吐,吐5到6秒,來空的給他試吹,來李先生我們空的給你測試,吸氣,來吐氣,對、這樣子。警察:李先生,先跟你說明一下,因為這個酒測通常只有測試3次。異議人:好。警察:那如果3次都拒測的話,我們會開1張拒測的紅單,1張是6萬元,且駕照會吊銷,車子會吊扣。
異議人:好。警察:那現在時間是101年4時50分。異議人:嗯。警察:那我們第一次請你做酒測。異議人:好。(02:26時酒測儀器出現長嗶聲,02:29時警察手拿酒測吹嘴等待歸零,02:32時將酒測吹嘴拿至異議人嘴前)警察:(02:32)好第一次酒測,吸氣(可聽見異議人之吸氣聲),(02:33)好,吐氣…(02:34時異議人似有微吐氣,聽不見吹氣聲)。警察:你氣都沒出來。(02:38時異議人發出氣聲,嘴巴離開吹嘴)警察:你氣要吹出來。(異議人於02:42時含住吹嘴,開始準備吹氣,02:43至02:44時異議人似有吐氣狀,未聽見吐氣聲)警察:你只是含著,氣都沒有吹。(異議人於02:46時嘴巴離開吹嘴)警察:先生,你氣要吐出來,不然它感應不到。(02:53至03:01時異議人施作第一次酒測失敗,等候第二次酒測時間)警察:我們第二次請你做酒測,(等候機器歸零,酒測儀器出現長嗶聲)來,歸零。(異議人於03:26時用嘴含住吹嘴,做出大力吐氣狀,03:27時可聽見吹氣聲,03:28時吹氣聲漸小,異議人嘴巴離開吹嘴)警察:
含著它,不要漏氣,然後不要吹一下就斷。異議人:好,不好意思。(03:36時異議人喘口氣,於03:38至03:39時大口吸氣)警察:好。(異議人於03:40時開始吹氣,
03:41時可聽見吹氣聲,03:42時異議人吐一口氣後即離開吹嘴)警察:你這樣不行。異議人:我吹啦。警察:你要整個密閉,把嘴巴整的密閉,且你要持續吐個5至6秒,就像你剛才空的測試那樣。要不要空的再給你做最後一次,再跟你講一次,(警察將空吹嘴拿至異議人面前)含著這個,空的沒關係,你吹沒關係,含著它,(異議人04:03略吸口氣,04:05開始吹氣,聽不見吹氣聲),你不要只吹一下就停啊,這個要吹5到6秒。異議人:因為我有氣喘。警察:那你吐、吐我的手,來吸氣、吐氣。警察:吹氣球的樣子會不會?(異議人朝警察方向用力吐氣),警察:對、對,就是這樣子,大力吐氣吐個5至6秒,好現在時間是4時52分,我們第三次請你做酒測,那這次再失敗的話就是開1張拒測的紅單。異議人:可是,我有吹啊。警察:要以機器為準。警察:來先生麻煩吸氣。(異議人於05:29時大口吸氣,於05:30時用嘴含住吹嘴並開始吹起,可聽見吹氣聲,05:32時停止吹氣,嘴巴隨即離開吹嘴)警察:沒有,你…。(異議人05:33時再度大口吸氣,並準備朝吹嘴吹氣)警察:等一下,你要持續吐個5至6秒。(異議人於05:43時大口吸氣,05:44時含住吹嘴並開始吹氣,可聽見吹氣聲,05:46時停止吹氣,嘴巴隨即離開吹嘴)警察:先生你這樣不行,拒絕酒測了,我們還是依規定取締你,拒測。異議人:我沒有拒測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背面),且核與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
2.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警察在實施酒測前,有先指導異議人在實施酒測時,必須連續吐氣5至6秒,並提供吹嘴予異議人練習試吹,而異議人確實有在測試第1次時連續吐氣5至6秒,而在第2次測試吐氣時,僅吐氣1至2秒即中斷,經警察告知必須要連續吐氣5至6秒且不能中斷,惟異議人仍僅吐氣1至2秒即中斷,至正式施測前,警察仍再度告知若三次皆拒測,將開立拒測之罰單6萬元,且將吊銷駕照,異議人在第一次正式檢測時,僅吐氣1秒後,即未見吹氣聲狀,第二次檢測仍僅吐氣1至2秒即離開吹嘴,在第三次檢測前,警察仍重新指導異議人吐氣方式,而異議人也配合練習,未見異狀,在第三次檢測仍僅吐氣2秒即中斷。是異議人於檢測過程中,並不只吹氣3次,且警察確有在過程中給予吹嘴練習吹氣,顯見異議人並非不能透過集中呼氣之方法直接吹氣,而異議人在上開3次檢測中,每次吹氣時間至多僅2秒即中斷吹氣,雖未積極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異議人在上開檢測過程中,業已表示有去食用麻辣火鍋等語,有上開勘驗內容可據,則異議人非無可能於檢測時擔心受罰而消極拒絕接受酒測,況異議人當時並非因緊張或不懂吹氣程序而無法完成吹氣,其主觀上應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應堪認定。
3.異議人另辯以:伊因有氣喘舊疾,且因當天為雨天,有過敏性症狀導致氣不足,伊曾經至新光醫院、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石牌林耳鼻喉科、 林昭良 耳鼻喉科就診云云,經本院函詢異議人提出曾經就診之醫院及診所,就異議人之就診狀況分別回覆如下:⑴異議人曾於89年間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惟病歷資料已逾保存期限;⑵異議人曾有至振興醫院就診,僅主訴患有過敏症狀及有氣喘病史,未接受過該病症之檢查及治療;⑶異議人雖曾至新光醫院就診,惟非因氣喘而前往;⑷異議人曾於96年5月
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其病歷記載及肺功能檢查報告,病患未發作時,吐氣時間應可長達5秒,若氣喘病患發作時,可以出現胸悶、胸痛、呼吸急促或哮鳴聲程度不等之症狀,症狀嚴重與否與病患平日是否規則用藥,肺功能好壞有明顯相關;⑸異議人曾於96年12月間因流鼻水、喉痛、發燒、感冒至石牌林耳鼻喉科就診;⑹異議人曾於98年9月間因扁桃腺發炎至林昭良耳鼻喉科就診。分別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年7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11月5日
101振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8月10日(101)新醫醫字第1427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10
1年10月23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石牌林耳鼻喉科診療記錄單、林昭良耳鼻喉科診所10
1年10月24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5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6頁),足認異議人截至本件實施酒測之日前,至少有2年以上未曾因氣喘或感冒等症狀至專業之醫療單位就診,亦未因其自稱患有氣喘痼疾而領有處方箋用藥記錄,且異議人在氣喘未發作時,應可連續吐氣長達5秒之情,堪以認定。況且,異議人於警察攔檢檢測過程,並未見有胸悶、胸痛、呼吸急促或有哮鳴聲程度不等身體不適之情狀,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在上開時、地接受警察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未出現氣喘發作之表徵,而其未對呼氣酒精測試器連續吐氣達5秒以上,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事實,至為灼明,洵堪認定,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4.異議人又辯以:車上有酒味係因餐廳搬運紅酒而在車上破損所致,酒測當日並未食用麻辣火鍋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實施酒測當日並未陳述有紅酒破損於車上乙事,反係供陳有食用麻辣火鍋一節,業如前述,且本件查獲過程係警察開車鳴笛要求異議人停車,再進行酒測,業據異議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若非異議人有飲酒致駕駛時反應能力、操控汽車等不佳之情事,警察尚不至以鳴笛方式要求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在路旁進行酒測,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又異議人雖於前揭時、地就警察現場開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為拒絕簽名之表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惟異議人既自陳於舉發當日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則依旨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堪認異議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甚明,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於3年內不得再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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