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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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之外,另於事實欄補充如下:
㈠林新傑騎乘 王翊帆 所有,供其用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㈡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
被告於100年9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經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依飲酒後每1小時之酒精代謝率為13.2MG/DL/HR,即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相當於每小時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066毫克,加以換算,被告於100年9月26日上午12時許飲酒後騎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約為每公升1.116毫克(計算公式:0.29+0.066×(40/60)≒0.33)。
㈢林新傑為警查獲時,經承辦員警制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
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二、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四、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
01、1002…1030」均不合格,且依其觀察紀錄認其「有駕駛過程,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有酒氣濃厚、注意力無法集中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酒後駕車肇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觀察認有因發生交通事故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二、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林新傑於100年9月26日凌晨6時30分許,飲酒後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上路,其體力酒精尚未消退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又附載 李孟潔 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行經同市往楊梅方向之延平路口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而撞及前面停於路旁之 宋志宏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與同向後方之 潘建宏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相擦撞,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回溯值為0.33毫克),顯然已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達不能安全駕應能力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就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經修正改列為「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則由原定之「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故核被告林新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