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0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至晚間十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旋於當日晚間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防汛道口,為警攔檢,經警對甲○○為呼氣檢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念其犯罪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