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淼堉選任辯護人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淼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淼堉為計程車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8年
7月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駕駛期間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期間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起訴書誤載被告尚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先跟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後方之兩側行駛,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欲轉彎或變換車道之際,即故意加速向前,自後方擦撞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車輛,製造被害人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車禍假象,藉此向各該被害人或渠等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所屬保險公司因不知如附表所示車禍均係被告以上揭詐欺手法所導致,因而陷於誤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路權處於劣勢之錯誤,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賠償金或為被告支付修車費用,因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及車輛修復之不法利益。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查後,發現被告於短短2年半之時間,竟在臺北市區發生多達43起如附表所示之交通事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而詐欺之著手,應以實施使人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為著手,倘行為人尚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意思表示,即難認以對被害人實施欺罔行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詐欺得利既遂、未遂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車禍之前我都有按喇叭,大部分車禍也都是我賠錢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於警詢時曾稱有看到別人因為車禍而賺錢,覺得好像很好賺,但同一警詢筆錄中被告又否認犯罪及不法意圖,前後相互矛盾,當不能僅以該份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又卷內事證均顯示被告部分車禍無肇事責任,也看不出被告有製造假車禍之行為,況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也多半是賠付修車廠,被告完全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跟利益,難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3「交通事故時間」、「交通事故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駕駛附表編號1至43「被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欄所示營業用小客車,與附表編號1至43「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駕駛之附表編號1至43「被害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欄所示車輛發生碰撞,肇致交通事故,而附表編號1、3、9、11、14、18、23、31、33、39、4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車輛所承保之保險公司,分別賠付附表上開編號「被害人車輛保險公司有無賠付被告或其修車廠」欄所示金額予被告車輛之維修廠商,附表編號5、20、31、3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賠付上開編號「被害人有無賠付被告」欄所示金額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至起訴書附表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有各該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保險公司理賠資料附卷可查(卷證頁數如附表所示),應予更正。
㈡至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3所示交通事故,均
是故意肇致,而分別犯附表編號1至43「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云云,然查:
1.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曾陳稱:「(上開與你發生交通事故包括 王笙 等8名到場製作筆錄者,到場者每個人在其駕駛車輛生涯中,最多者一生中迄今只發生4至5件交通事故,大多數駕駛生涯總計均在3件以下,為何你在3年間竟發生高達43件交通事故?)因為我家庭經濟壓力比較大,之前也曾因為車禍被別人求償金額,回想時才覺得這樣是被詐騙,看他們這麼好賺,我一時考慮不清楚,而且我教育程度也不那麼高,沒有仔細考慮後果,才會學著這種手法去這樣做,現在我知道錯了,這種行為是不對的,以後開車我會更加小心,不會再故意讓車禍發生,儘量禮讓他人」等語,然被告僅泛稱「這種行為是不對的」、「回想覺得是被詐騙」、「學這種手法去這樣做」,就其所稱「這種手法」即各次車禍之詐術手段,並未詳細陳述,全然無法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稱被告是以故意加速向前方式製造車禍等事實。且當日被告又稱「(上開與你發生交通事故之對象,經警方通知、到場製作筆錄者計有王笙等8人,到場者每個人均認為事故當天你係故意造成車禍、僅 張孝忠 、 許仕達 等2人表示不確定之意,對此你有何意見?)事實上他們都自己有違規的行為,我如果要讓他們先過,我有可能會撞到別人的車,所以我只好被對方擦撞」、「(你稱對方違規在先,表示你有注意到對方違規行為,且經警方檢視上開交通事故,你幾乎均有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依你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清楚顯示每件事故你均佔有優渥視角,明顯可察覺、掌握另1名當事人行車動態,為何你均未採取迴避或煞車動作,卻任由交通事故順勢發生?)是因為無法迴避,有的是煞車時對方已經撞上來了」、「(不包括未到場之其他當事人,僅計算你與王笙等
8名到場製作筆錄者發生交通事故,從中自被害人及保險公司處獲取高額賠償金得利,包括張孝忠賠償新臺幣(以下同)1萬4,800元及 李儒文 賠償1萬4,000元,其餘6名被害人不確定賠償金額多少,你是否藉由蓄意製造對你有利條件之交通事故,俾自對方當事人及保險公司處詐取不當得利?這43件你總共獲利多少?)其實我不是每件都有拿到錢,43件交通事件中,有些也是我有賠給對方,至於確實的金額我不記得了」等語,前後陳述顯然矛盾,當難以被告上開空泛及前後矛盾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犯行,而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上開供述之證據佐證。
2.附表編號4、7、19、30部分(即卷內未有被害人警詢、偵訊筆錄,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部分):
⑴附表編號4、7、19、30所示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即被告
故意突然加速衝撞上開編號之被害人車輛等節,檢察官並未傳喚上開被害人到庭證述,亦未提出上開交通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佐證公訴人所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卷附各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內(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卷證頁數如附表所示),亦未見載有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故意突然加速衝撞被害人之敘述,檢察官顯然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附表所載之故意加速衝撞以製造車禍之行為。
⑵況附表編號4、7、19、30部分所示交通事故,檢察官亦全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發生車禍事故一事,向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或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財物,則縱被告係有意發生各該交通事故,然被告根本未對各被害人或保險公司為意思表示,至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本案究竟是欲著手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修車廠商維修費用之詐欺得利行為,或著手如檢察官所稱請求被害人給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⑶綜上,附表編號4、7、19、30部分所示交通事故,檢察官
全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加速衝撞以製造車禍之行為,亦未舉證被告已著手實施詐術,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3.附表編號2、3、8、11、14、20、23、24、35、37、41、42部分(即卷內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2、3、8、11、14、20、23、24、35、37、41
、42所示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故意突然加速、煞車,致與上開編號之被害人車輛發生車禍等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上開交通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佐證公訴人所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且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陳天來 於偵訊時係證稱:我忘記事故發生經過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92號卷【下稱偵查卷】九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家齊於警詢時係證稱:不覺得被告有異常駕駛或蓄意情事,是我從後面撞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頁至第1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 江建勳 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故意發生車禍,可能是他沒有注意到我車子開到他旁邊等語(見偵查卷九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 方梓豪 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奇怪的是被告發生車禍後就把行車紀錄器收起來,而且我的車被撞了後還往前滑行
1段,但我個人沒有損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3頁至第36頁);證人即附表編號所示14被害人 張金波 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感覺被告有故意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 蔡頌嬅 所證稱:我是覺得當時我車速也不快,對方應該有看到我,但對方什麼都沒做就撞上來了,讓我意外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1頁至第6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 孫婉倩 於偵訊時證稱:
我無法判斷對方是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偵查卷九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 周志賢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覺得對方開車沒有在注意,都直接變換車道,後來是對方賠償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5所示被害人 翁振祐 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應該是我的距離沒保持好,他的車輛前面有行人穿越才緊急煞車,我才會來不及反應撞到被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15頁至第
118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7所示被害人 馮江泉 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覺得被告駕駛車輛當時沒有注意車前狀況,但應該不是故意來撞我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41所示被害人 林勝忠 於偵訊時證稱:我無法判斷被告是否故意與我發生車禍等語(見偵查卷九第81頁至第83頁),亦均未證述被告有故意加速、煞車等情形,至多僅有證人即被害人方梓豪、蔡頌嬅所證稱之撞擊力道強大、被告未即時煞車、閃避等狀況。卷附各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內(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等,卷證頁數如附表所示),亦未見載有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故意突然加速或煞車碰撞被害人之敘述,檢察官顯然未提出足以補強被告確有附表所載之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之證據。
⑵至證人即附表編號42所示告訴人 丁彥仁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
當天原本行駛在臺北市○○區○○○路○段西向東外側車道,行經大業路準備右轉時,對方車輛就突然從我左側車道凸出車頭,右前保險桿撞到我車子左後側葉子板及保險桿等處,我覺得對方原本在我左側車道第三或四輛車處靜止排隊,是故意擠出車頭撞擊我車輛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43頁),但卷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見偵查卷二第151頁),並未見此部分記載,被告車輛位置亦與告訴人丁彥仁所述不符,無從佐證告訴人丁彥仁此部分證述,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
⑶況附表編號2、8、24、37、41部分所示交通事故,檢察官
亦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發生車禍事故一事,向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或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財物,編號24、37、41部分更反係被告或被告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修車、醫療費用,則縱被告係有意發生各該交通事故,然被告根本未對各被害人或保險公司為意思表示,至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本案究竟是欲著手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修車廠商維修費用之詐欺得利行為,或著手如檢察官所稱請求被害人給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⑷再者,就附表編號3、11、14、23、42所示交通事故,檢察
官雖主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取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云云。然檢察官所稱之修復車輛費用,本即係因本次車禍始發生,若無本次車禍事故,被告本亦無支付修車費用之義務。且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車輛因進廠修復而無法使用,被告尚會因此產生無法使用車輛牟利之營業損失,且車輛之交易價值亦會因車禍發生次數而貶損。再依卷附各該事故保險公司之賠付資料所示(卷證頁數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均係按實際單據支付被告車輛維修廠商該次車禍之維修費用,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甚至有所損失,主觀上顯無可能有藉發生車禍賺取利潤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除上開因本次車禍所生修復費用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⑸綜上,就附表編號2、3、8、11、14、20、23、24、35、
37、41、42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4.附表編號6、12、15、17、28、29、36、40、43部分(即卷內未有被害人警詢、偵訊筆錄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6、12、15、17、28、29、36、40、43所示檢察
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故意突然加速、煞車,致與上開編號之被害人車輛發生車禍等節,檢察官固提出上開交通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佐證。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影像之結果:①附表編號6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本案車禍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陳瓊貞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往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車道內,隨即於1秒後即發生碰撞,被告並無突然加速之情事;②附表編號12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車禍地點監視錄影器影像所示,本案車禍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 鄭敏盛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加速往左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車道內,隨即於2秒後即發生碰撞,被告並無突然加速之情事;③附表編號15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車輛事故發生前3秒固可聽聞加速聲,但並非往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 潘泰宇 車輛處衝撞,而是順向左轉;④附表編號17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並無加速之狀況,而是因道路交會而發生事故;⑤附表編號28所示交通事故,依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車輛並無加速、突然變換車道等行為,始終保持一定速度前進,而是因被告與附表編號28所示被害人 陳晶 如車輛距離過近,方發生本案事故;⑥附表編號29所示交通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車輛並無加速,而是因附表編號29所示被害人 劉子玲 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來,方發生本案事故;⑦附表編號36所示交通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本案車禍係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 黃立山 駕駛之小客車突往右變換車道至被告車輛車道內,隨即於1秒後即發生碰撞,被告並無突然加速之情事;⑧附表編號40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並未被告有何加速狀況;⑨附表編號43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車輛並無加速之狀況,而是因道路交會而發生事故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270頁)。是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內,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主張之故意製造車禍行為。
⑵又就附表編號6、12、15、17、28、29、40、43所示車禍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含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等,卷證頁數如附表所示),均未見載有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故意突然加速或煞車碰撞被害人之敘述,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潘泰宇亦係稱:當時被告應該是故意要超我車,但對向有車過來,他不及閃避,才撞到我車尾等語(見偵查卷四第87頁),是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主張之故意製造車禍行為。至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黃立山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雖稱:當是被告向後倒退導致事故發生,我覺得對方要故意製造車禍云云(見偵查卷六第139頁),但其所稱之車禍發生經過,與上開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顯然不符,當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故意製造車禍之認定基礎。
⑶況附表編號6、12、15、17、28、29、36、40、43部分所示
交通事故,檢察官亦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發生車禍事故一事,向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或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財物,編號43部分更反係被告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 羅紫玲 修車、醫療費用,則縱被告係有意發生各該交通事故,然被告根本未對各被害人或保險公司為意思表示,至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本案究竟是欲著手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修車廠商維修費用之詐欺得利行為,或著手如檢察官所稱請求被害人給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⑷綜上,附表編號6、12、15、17、28、29、36、40、43部分
所示交通事故,檢察官全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加速衝撞以製造車禍之行為,亦未舉證被告已著手實施詐術,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5.附表編號1、9、16、21、22、25、26、27、33、38部分(即被害人未指稱被告有故意製造車禍情形):
⑴就附表編號1、9、16、21、22、25、26、27、33、38所示
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故意突然加速、煞車,致與上開編號之被害人車輛發生車禍等節,檢察官固以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上開交通事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其證據。然證人即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許德意 於警詢時係證稱:我不覺得對方當時有異常駕駛行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頁);證人即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張存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我為了閃避才變換車道,被告就從我後面撞上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即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 陳怡蓁 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感覺被告有故意製造車禍,只覺得他車速很快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許仕達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覺得對方在趕時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7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 李昆錡 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應該不是故意發生車禍,事故一看就是對方的過失等語(見偵查卷二第6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 陳明發 於偵訊時證稱:對方沒有故意要撞我,我覺得就是運氣不好等語(見偵查卷九第67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 柯欣 祈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為是假車禍等語(見偵查卷九第7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 黃文生 於警詢時證稱:我並不清楚對方的駕駛、行車狀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3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 王聰文 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我倒車時已經看到對方車輛停在後面,但我距離沒抓好,也沒有倒車雷達,所以才撞到對方,當時我只覺得對方口氣很凶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證人即附表編號38所示被害人 陳智翔 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注意對方有無異常駕駛或蓄意之情況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而均未證述被告有故意加速、煞車等故意製造車禍情形。
⑵另經本院勘驗附表編號1、9、16、21、22、25、26、27、
33、38事故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影像結果:①附表編號1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狀況,本案是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許德意車輛左轉進入被告車輛車道,方發生碰撞;②附表編號9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狀況,本案是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張孝忠車輛切入被告車輛車道,方發生碰撞,被告事故發生前亦不斷按鳴喇叭警告對方勿繼續切入;③附表編號16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狀況,而是進入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兩旁車輛,致與同時進入路口之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陳怡蓁機車發生碰撞;④附表編號21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附表編號21所示被害人許仕達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狀況,本案是被害人許仕達車輛切入被告車輛車道,方發生碰撞,被告事故發生前亦不斷按鳴喇叭警告對方勿繼續切入;⑤附表編號22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狀況,本案是被告車輛為閃避前車而變換車道,方與附表編號22所示被害人李昆錡車輛發生碰撞;⑥附表編號25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狀況,而是進入路口時未減速注意兩旁車輛,致與同時進入路口之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陳明發機車發生碰撞;⑦附表編號26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狀況,而是變換車道時與直行之附表編號26所示被害人 柯欣祈 機車發生碰撞;⑧附表編號27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狀況,而是未注意前方車輛,致直接撞擊前方附表編號27所示被害人黃文生騎乘之自行車;⑨附表編號33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被告車輛當時完全未移動,而是遭前方倒車之附表編號33所示被害人王聰文車輛撞擊;⑩附表編號38所示車禍事故,依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當時並無加速狀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270頁)。是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內,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主張之故意製造車禍行為。
⑶況附表編號21、22、25、26、27、38部分所示交通事故,檢
察官亦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發生車禍事故一事,向上開編號之被害人或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財物,編號26、27部分更反係被告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柯欣祈修車、醫療費用、賠付被害人黃文生醫療費用,則縱被告係有意發生各該交通事故,然被告根本未對各被害人或保險公司為意思表示,至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本案究竟是欲著手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修車廠商維修費用之詐欺得利行為,或著手如檢察官所稱請求被害人給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⑷再者,就附表編號1、9、33所示交通事故,檢察官雖主張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詐取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云云。然檢察官所稱之修復車輛費用,本即係因本次車禍始發生,若無本次車禍事故,被告本亦無支付修車費用之義務。且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車輛因進廠修復而無法使用,被告尚會因此產生無法使用車輛牟利之營業損失,且車輛之交易價值亦會因車禍發生次數而貶損。再依卷附各該事故保險公司之賠付資料所示(卷證頁數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公司均係按實際單據支付被告車輛維修廠商該次車禍之維修費用,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甚至有所損失,主觀上顯無可能有藉發生車禍賺取利潤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除上開因本次車禍所生修復費用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⑸綜上,就附表編號1、9、16、21、22、25、26、27、33、
38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6.附表編號5部分:⑴證人即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儒文於警詢時固證稱:本案
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承德路要往右變換車道,但感覺被告在逼車,我就在劍潭路左轉,接著右轉行駛中山北路第2車道,準備調整車道切至內線車道時,被告就硬從我車子左側前方撞上來,我覺得對方是鎖定我當目標,故意要製造車禍,我是後來到民事訴訟時,才跟他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對方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但依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本案被告於告訴人李儒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行駛於臺北市○○區○○○路○段第2車道時,被告即已預先變換行向至中山北路5段內側車道,並欲加速往前行駛,告訴人李儒文車輛此時之左前車輪方跨越至內線車道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尚未見證人即告訴人李儒文所證稱被告故意跟車撞擊之情形,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儒文當時左側車輪已侵入被告車輛行駛之內線車道,並非其所稱僅是在調整車道而尚未變換、切入內線車道之狀況。且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三第73頁)亦記載本案肇事原因為告訴人李儒文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是本案車禍是否為被告故意撞擊告訴人李儒文所肇致,或僅是未暫停禮讓告訴人李儒文車輛切入而發生,已有疑問。
⑵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儒文亦證稱其是直至被告準備相關單據資
料,提起民事訴訟時,才與其達成調解等語。被告亦稱其所獲取之賠償均用以修復車輛(見本院卷第366頁)。而若無本次車禍事故,被告車輛本即毋須修復。且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車輛因進廠修復而無法使用,被告尚會因此產生無法使用車輛牟利之營業損失,車輛之交易價值亦會因車禍發生次數而貶損。是被告若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製造車禍,不僅需承擔上開損失,更須負擔對方拒絕賠償,而需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更須經折舊計算始能獲得填補之風險,對被告而言,顯無任何經濟上誘因可言,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7.附表編號10部分:⑴證人即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 陳亮吉 雖於警詢時證稱:那天
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外側車道直行,行經十信高中前,因為前方號誌紅燈,我就停等紅燈,被告車輛突然擠到我同一車道左後方,後來我起步時,對方也突然向前行駛,就發生碰撞,我覺得對方是故意擠到我車道,要引人去撞他車子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案發前被告車輛係先於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外側車道停等紅燈,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其後被害人陳亮吉車輛始突然切入被告車輛與前車之縫隙內,被告因此始往前行駛而停於被害人陳亮吉車輛旁邊,並於綠燈時兩車一同起步等節,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35頁至第138頁)。是被害人陳亮吉車輛始為突然插入被告車輛前方者,且兩車是同時起步行駛,並無被告見被害人車輛行駛後,始故意起步撞擊被害人陳亮吉車輛之情況,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有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
⑵況證人即被害人陳亮吉於警詢亦證稱:本案我沒有賠他錢等
語(見偵查卷二第28頁),檢察官亦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發生車禍事故一事,向被害人陳亮吉或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財物。則縱被告係有意發生各該交通事故,然被告根本未對被害人陳亮吉或保險公司為意思表示,至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本案究竟是欲著手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修車廠商維修費用之詐欺得利行為,或著手如檢察官所稱請求被害人陳亮吉給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8.附表編號13部分:證人即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王笙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北向南直行,行經大業路65巷口,印象中我沒有闖紅燈,車流量不大,車速也不快,沒想到被告車輛突然撞到我車子後方,我覺得對方當時的距離跟車速可以避免車禍發生,但仍然直接撞上來,應該是故意造成車禍云云(見偵查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本案案發當時被告是沿臺北市○○區○○路○○巷行駛,欲右轉大業路,且其行向是綠燈,被害人王笙之車輛卻未注意其燈號為紅燈而仍自被告車輛左方行駛而來,因此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60頁至第163頁)。是被害人王笙未遵守交通號誌,方為本案肇事原因,而非被告故意加速製造車禍。卷附附表編號13所示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內(含現場圖示),亦未見載有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故意突然加速或煞車碰撞被害人王笙之敘述,檢察官顯然未提出足以補強被告確有附表編號13所載之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之證據,自難以證人即被害人王笙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9.附表編號18部分:⑴證人即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 汪曉東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案
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駛出,準備右轉羅福路4段24巷時,因為前方有其他車輛,我車速也不快,覺得車距是安全的,沒想到我轉過去後,就被被告車輛從左側後方撞上來,我覺得對方應該有看到我的車輛,但卻迴至左側再故意繞進來故意撞我這部車左後方,是蓄意撞我云云(見偵查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案發地點旁臺北市○○路○段○○號路口監視器影像結果,本案被告係直行跟隨前方藍色貨車行駛,並無足以供他車插入之間隔,惟畫面左側巷弄之告訴人汪曉東車輛仍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逕自右轉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被告車輛並已往畫面右方雙黃線處偏移閃避,然兩車仍然發生碰撞等節,有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75頁至第178頁)。是告訴人汪曉東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方為本案肇事原因,而非被告故意加速製造車禍。卷附附表編號18所示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內(含現場圖示),亦未見載有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故意突然加速或煞車碰撞告訴人汪曉東之敘述,檢察官顯然未提出足以補強被告確有附表所載之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之證據。
⑵再者,就附表編號18所示交通事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詐取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云云。然檢察官所稱之修復車輛費用,本即係因本次車禍始發生,若無本次車禍事故,被告本亦無支付修車費用之義務。且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車輛因進廠修復而無法使用,被告尚會因此產生無法使用車輛牟利之營業損失,且車輛之交易價值亦會因車禍發生次數而貶損。再依卷附本案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付資料所示(見偵查卷八第130頁),本案保險公司係按實際單據支付被告車輛維修廠商該次車禍之維修費用,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甚至有所損失,主觀上顯無可能有藉發生車禍賺取利潤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除上開因本次車禍所生修復費用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0.附表編號31部分:⑴證人即附表編號31所示被害人 楊桂強 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案
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從天母東路右轉到臺北市○○區○○路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經忠誠路2段188號前,因為前方有客人招手,我看後方車距安全,就打方向燈切到外側第4車道,沒想到被告車輛突然加速撞我,我有聽到他加速聲,懷疑他是故意撞我,但證據不是很明確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7頁至第90頁)。但依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被告及被害人楊桂強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本案被告係於被害人楊桂強往右切換車道時即已同時加速行駛,且此時被害人楊桂強車輛之後車身早已與被告車輛車頭平行,並非被害人楊桂強所稱車距安全之情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213頁至第217頁),尚未見證人即被害人楊桂強所證稱被告是見其往右轉換車道始故意加速撞擊之情形,且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查卷六第7頁)亦記載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害人楊桂強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是本案車禍是否為被告故意撞擊被害人楊桂強所肇致,已有疑問。再依卷附被害人楊桂強所填寫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其敘述之肇事原因「我行駛在前,見前方有客人要往右靠,後方計程車也見到客人,他從後方向前想要硬擠上來」等語(見偵查卷八第35頁),可見本案究竟是計程車因為搶客所產生之車禍,或被告故意所造成,顯有可疑,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
⑵且證人即被害人楊桂強亦證稱其是交給保險公司處理,僅是
自負額尚給付1萬3,000元(見偵查卷二第88頁),可見本案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利益均僅是為支付修車費用所用。然該修復車輛費用,本即係因本次車禍始發生,若無本次車禍事故,被告本亦無支付修車費用之義務。且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車輛因進廠修復而無法使用,被告尚會因此產生無法使用車輛牟利之營業損失,且車輛之交易價值亦會因車禍發生次數而貶損。再依卷附本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付資料所示(見偵查卷8第37頁),本案保險公司係按實際單據支付被告車輛維修廠商該次車禍之維修費用,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甚至有所損失,主觀上顯無可能有藉發生車禍賺取利潤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除上開因本次車禍所生修復費用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1.附表編號32部分:⑴證人即附表編號32所示告訴人 林采樺 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
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北向南直行外側車道行駛,後來因為前方有台大貨車,我為了閃避所以切換至內側車道,當時我看車距安全,沒想到對方直接撞到我車子左前方,我覺得對方應該是有看到我的車,仍然直接撞上來云云(見偵查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被告及告訴人林采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加速行駛情事,且告訴人林采樺往左變換車道時,被告車輛已至其車身旁,並非告訴人林采樺所稱車距安全之情況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
218頁至第226頁),尚未見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樺所證稱被告故意往前撞擊其車輛之情形,且卷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見偵查卷六第31頁至第43頁)亦未記載本案被告有故意加速撞擊告訴人林采樺車輛之情事,檢察官顯然未提出足以補強被告確有附表所載之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之證據。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樺於警詢亦證稱:我都交給保險公司處
理,保險公司有無賠償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94頁),檢察官亦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向告訴人林采樺請求給付財物。則縱被告係有意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然被告根本未對告訴人林采樺或保險公司為意思表示,至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此部分究竟是欲著手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修車廠商維修費用之詐欺得利行為,或著手如檢察官所稱請求告訴人林采樺給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2.附表編號34部分:⑴證人即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 石裕隆 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
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北向南外側第2車道行駛,開到中山北路6段與天母西路口時,因為前方車流量較大,我看到左方沒有車子,後照鏡沒有車輛,我才左切內側第1車道,但被告突然後方加速衝撞我車輛左後側,當時有加速聲音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05頁至第108頁)。然依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內被告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結果,本案告訴人石裕隆車輛於欲往左轉換車道時,被告車輛車頭已與其車輛後車身平行,告訴人石裕隆並未保持安全車距,且過程中被告亦不斷按鳴喇叭警示對方,但告訴人石裕隆仍持續往左欲切入被告車道內,兩車方發生碰撞,雖影片中可聽聞加速聲,但被告仍係沿其直行車道行駛,並非往告訴人石裕隆車輛處撞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65頁至第270頁)。是本案告訴人石裕隆切換車道時,顯然未注意與一旁被告車輛之安全距離,亦未禮讓被告車道先行,而逕自往左切換車道,顯為本案肇事原因。被告車輛於案發時固可聽聞加速聲,且其亦不斷按鳴喇叭提醒告訴人石裕隆注意,此容或被告無意禮讓告訴人石裕隆切換車道而以加速駛越告訴人石裕隆車身及不斷按鳴喇叭以之示警之駕駛行為,果若被告確實故意製造本案車禍,應無按鳴喇叭提醒告訴人石裕隆注意之必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
⑵況證人即告訴人石裕隆亦證稱:我有跟保險公司人員說本案
我不同意賠償,保險公司有無賠償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06頁),檢察官亦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向告訴人石裕隆請求給付財物,卷附富邦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6日富保業字第1090002950號函中(偵查卷九第121頁至第136頁),亦僅有告訴人石裕隆投保紀錄,而無被告向該公司請領保險費用之紀錄。則縱被告係有意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然被告根本未對告訴人石裕隆或保險公司為意思表示,至根本無從知悉被告本案究竟是欲著手請求保險公司給付修車廠商維修費用之詐欺得利行為,或著手如檢察官所稱請求告訴人石裕隆給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自難認已著手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而得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責相繩。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13.附表編號39部分:⑴證人即附表編號39所示被害人 陳玠任 於警詢時固證稱:我當
天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堤外便道南往北下坡行駛,準備進入主線道時,對方車輛仍然硬擠上來撞我,我覺得對方是故意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然經本院勘驗臺北市士林區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堤外便道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於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被害人陳玠任車輛往右切入被告車道時時,被告即已按鳴喇叭示警,然被害人陳玠任及被告車輛均仍保持原速行駛,方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第248頁至第256頁),尚未見證人即被害人陳玠任所證稱被告故意往前硬擠撞擊其車輛之情形,且卷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見偵查卷六第211頁至第235頁)亦未記載本案被告有故意加速撞擊被害人陳玠任車輛之情事,足見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非僅雙方均無互相禮讓對方先行所致。況本案被告若故意製造本案車禍,應無按鳴喇叭提醒被害人陳玠任注意之必要,自難逕認被告有何故意製造車禍之行為。
⑵再者,就附表編號39所示交通事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詐取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云云。然檢察官所稱之修復車輛費用,本即係因本次車禍始發生,若無本次車禍事故,被告本亦無支付修車費用之義務。且本案被告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車輛因進廠修復而無法使用,被告尚會因此產生無法使用車輛牟利之營業損失,且車輛之交易價值亦會因車禍發生次數而貶損。再依卷附本案台壽保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付資料所示(見偵查卷八第155頁至第162頁),本案保險公司係按實際單據支付被告車輛維修廠商該次車禍之維修費用,被告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甚至有所損失,主觀上顯無可能有藉發生車禍賺取利潤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除上開因本次車禍所生修復費用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⑶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及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身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人,仍於上開時間內,屢次發生交通事故,主管機關自應謹慎考量,是否仍查驗、換發執業登記證予被告,以昭審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