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原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6560號、第10093號、第1068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6005號、第16223號、第27360號),其中就被告林宏駿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及」應更正為「之」。
二、訊據被告林宏駿於偵訊陳稱:伊將帳戶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段宇凡 」,他帶伊去設定約定轉帳戶,重新設定網路銀行密碼,他說這是過水,伊未給他存摺和提款卡,他是用網路銀行,他給我七千元,他說這不是酬勞,他原本與伊約定每天入帳總額約7%歸伊,然後來僅給伊七千元云云。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等功能,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或借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功能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依被告上開所言若屬實,則其將本件帳戶之網路功能借予「段宇凡」使用後,已無從控制「段宇凡」如何使用該帳戶,包括「段宇凡」用之實施詐騙,是被告在一般情況下,自會對於「段宇凡」具備相當之信賴後始出借之,然被告竟對於「段宇凡」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則其對於「段宇凡」將正當使用其之帳戶而不將之用於違法乙節,實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更況,被告雖辯稱「段宇凡」說給其之七千元並非酬勞,然依被告上開辯詞,「段宇凡」給其之七千元當然即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段宇凡」使用之酬勞甚明,矧被告稱「段宇凡」本約定其可獲得每天入帳總額約7%,則此顯然係不勞而獲之利益,任何人均能輕易得知「段宇凡」將以其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經由不法使用而獲取之利益從中分割部分予被告享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又邇來詐騙集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有特殊之投資理財管道等藉口或網戀詐欺,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或以網路銀行功能逕行轉帳,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其於提供帳戶時已年滿28歲,其前更有多次犯罪前科,顯然為智識健全且社會化極深之人,其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竟仍將其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亦無任何方式防止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包括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凡此,其實無可正當信賴對方不會將其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任何理由。綜上論述,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委實有所預見,然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就提供上開帳戶予不法集團乙節,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法律適用:㈠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正犯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對其帳戶之被利用為加重詐欺之帳戶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⑵聲請人雖未及就移送併辦之部分為本件聲請,然該等部分與聲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之行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查:
⑴從目的解釋觀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逕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不得一概而論。申言之,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係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以網路跨行方式將款項直接領出,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申言之,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多筆詐騙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合法或看似合法之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本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領出,並無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或詐欺正犯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自不構成洗錢行為。
⑵再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
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
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本案即屬如斯。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
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⑶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
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⑷結論:基於上述本件贓款未經進一步之清洗行為之目的解釋
及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若成罪,則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⑴被告林宏駿曾於104年間因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有罰金刑)確定,再於同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罰金刑)確定,再於同年間犯同罪二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有罰金刑)確定,上開各罪刑與罰金刑先後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被告雖另於104年間犯上開同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處罪刑確定,嗣後若與上開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被告假釋前已於105年10月17日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6月,則其仍屬累犯,併此敘明。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及兼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共計高達1,857,940元)、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本院上開二已認定「段宇凡」給予被告之七千元當然即係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段宇凡」使用之不勞而獲之酬勞甚明,是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5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3號110年度偵字第6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0093號110年度偵字第10688號被告林宏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涂淇元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涂淇元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林宏駿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對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段宇凡」,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涂淇元則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運動公園,以10,000元對價,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同一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 陳永君 (另行偵辦),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宏駿、涂淇元上開帳戶後,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林玲玉 、 楊璧菁 、 李懿芳 、 陳韻宇 及 魏大川 等5人,致林玲玉、楊璧菁、李懿芳、陳韻宇及魏大川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宏駿、涂淇元上開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林玲玉、楊璧菁、李懿芳、陳韻宇及魏大川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玲玉、楊璧菁、李懿芳、陳韻宇及魏大川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以7,000元對價│││中之供述│,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友人「段宇凡」者使用││││之事實。│││││││││││││├──┼───────────┼──────────┤│2│被告涂淇元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中之供述│提供給證人陳永君之事││││實;惟辯稱係借予證人││││陳永君使用等語云云。│││││││││││││├──┼───────────┼──────────┤│3│證人陳永君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以10,000元對│││述│價,向被告涂淇元購買││││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林玲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9│││詢之證述│年9月29日匯款││││30,000元、28,200││││元,至被告林宏駿郵局││││帳戶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楊璧菁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9│││詢之證述│年8月24日匯款││││100,000元、30,00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420,000元,至││││被告涂淇元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李懿芳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9│││詢之證述│年9月1日匯款││││45,300元,至被告涂││││淇元中國信託帳戶;同││││年9月26日匯款││││146,400元,至被告林││││宏駿郵局帳戶等事實。│││││││││││││├──┼───────────┼──────────┤│7│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宇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9│││詢之證述│年9月24日匯款││││340,800元,至被告林││││宏駿郵局帳戶之事實。│││││││││││││├──┼───────────┼──────────┤│8│證人即告訴人魏大川於警│證明其遭詐騙,於109│││詢之證述│年9月28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林││││宏駿郵局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林玲之轉帳單據│證明告訴人林玲遭詐│││2紙及LINE對話紀錄│騙,於109年9月││││29日匯款30,000元││││、28,200元,至被告││││林宏駿郵局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楊璧菁之網路銀行│證明告訴人楊璧菁,於│││轉帳單據3紙│109年8月24日匯││││款100,000元、││││30,000元;同年8月││││28日匯款420,000元││││,至被告涂淇元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李懿芳之匯款單據│證明告訴人李懿芳遭詐│││2紙及LINE對話紀錄│騙,於109年9月1││││日匯款45,300元,至││││被告涂淇元中國信託帳││││戶;同年9月26日││││匯款146,400元,至││││被告林宏駿郵局帳戶等││││事實。│││││││││││││├──┼───────────┼──────────┤│12│告訴人陳韻宇之匯款單據│證明告訴人陳韻宇遭詐│││1紙及LINE對話紀錄│騙,於109年9月││││24日匯款340,800元││││,至被告林宏駿郵局帳││││戶之事實。│││││││││││││├──┼───────────┼──────────┤│13│告訴人魏大川之之匯款單│證明告訴人魏大川遭詐│││據1紙及LINE對話紀│騙,於109年9月│││錄│28日匯款150,000元││││,至被告林宏駿郵局帳││││戶之事實。│││││││││││││││││├──┼───────────┼──────────┤│14│被告林宏駿之中華郵政股│證明被告林宏駿將其郵│││份有限公司帳號│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表│空之事實。│││││├──┼───────────┼──────────┤│15│被告涂淇元之中國信託商│證明被告涂淇元將其中│││業銀行帳號│國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000000000000號帳戶客│集團;及告訴人匯款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林宏駿、涂淇元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林宏駿、涂淇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宏駿、涂淇元均係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數個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2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1│林玲│在抖音APP│109年9│林宏駿中華郵│30,000元││││以投資香港金│月29日中│政股份有限公│28,200元││││沙集團為由,│午12時│司帳號│││││誘騙告訴人林│38分、12│000000000000│││││玲進行匯款│時41分│號帳戶│││││投資。│││││││││││├──┼───┼──────┼─────┼──────┼─────┤│2│楊璧菁│以LINE通訊│109年8│涂淇元中國信│100,000元│││││月24日下│託商業銀行帳│30,000元│││││午15時│號││││││39分、15│000000000000││││││時40分│號帳戶││││││││││││軟體刊登投資├─────┼──────┼─────┤│││廣告,誘騙告│109年8│同上│420,000元││││訴人楊璧菁進│月28日上││││││行匯款投資。│午8時5│││││││分│││││││││││││││││├──┼───┼──────┼─────┼──────┼─────┤│3│李懿芳│在網路架設│109年9│同上│45,300元│││││月1日下│││││││午15時│││││││31分│││││││││││││PDK交易所網├─────┼──────┼─────┤│││站,以買賣虛│109年9│林宏駿中華郵│146,400元││││擬貨幣投資為│月26日下│政股份有限公│││││由,誘騙告訴│午13時│司帳號│││││人李懿芳進行│11分│000000000000│││││匯款投資。││號帳戶│││││││││││││││││││││││├──┼───┼──────┼─────┼──────┼─────┤│4│陳韻宇│在網路APP│109年9│同上│340,800元││││交友軟體,以│月24日下││││││投資香港六合│午14時││││││彩為由,誘騙│25分││││││告訴人陳韻宇│││││││進行匯款投資│││││││。│││││││││││├──┼───┼──────┼─────┼──────┼─────┤│5│魏大川│在網路APP│109年9│同上│150,000元││││交友軟體,以│月28日上││││││投資外匯為由│午10時││││││,誘騙告訴人│49分││││││魏大川進行匯│││││││款投資。│││││││││││└──┴───┴──────┴─────┴──────┴─────┘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05號被告林宏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宏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對價,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段宇凡」,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27日,以暱稱「凱凱」透過通訊軟體與 柯珞倢 聯繫,佯稱:可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致柯珞倢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9月22日13時44分許、同日13時46分許、
109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同日10時27分許、109年9月24日9時50分許、同日10時許,各匯款10萬元至林宏駿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柯珞倢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柯珞倢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6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233號、第6560號、第10093號、第10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寅股)以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7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23號被告林宏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宏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宏駿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網路交友方式,取得 呂佳倫 之信任後,佯稱可以匯款至香港地區投資房地產賺取價差,致呂佳倫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53分、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342,540元至林宏駿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呂佳倫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倫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呂佳倫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
㈢告訴人呂佳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㈣被告林宏駿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林宏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宏駿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33、65
60、10093、10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審理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4日
檢察官雷金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60號被告林宏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
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林宏駿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林宏駿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在網路上以網路交友方式,取得 傅子容 之信任後,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致傅子容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9月25日上午11時5分、
6分、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50,000元、50,000元至林宏駿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傅子容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傅子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傅子容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傅子容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3份。
㈢告訴人傅子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㈣被告林宏駿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被告林宏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宏駿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233、65
60、10093、106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貴院以110年度壢原金簡字第2號審理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與前案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檢察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