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詹朝昌 代理人 翁志明 律師被告 林碧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詹朝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碧霞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於同年4月1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再議無理由,於同年4月2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5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568號卷(下稱上聲議卷)及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19號偵查卷宗(含同署108年度他字第7961號卷及110年度他字第3009號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所有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會漏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9日在上址對聲請人佯稱本案房屋沒有漏水情形,並於屋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滲水、無鄰損,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信本案房屋並無漏水及鄰損,遂以新臺幣(下同)1,088萬元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同年月23日,聲請人發現全屋均有漏水情形,要求被告修繕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互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雲華、證人即21世紀房仲 吳岳興 、 王尹廷 、證人即被告方仲介中信房屋 邱垂茂 、證人即代書 劉淑芬 、證人即本案房屋1樓住戶 王淑賢 、證人即被告方房仲人員 邱菊梅 、證人即被告方仲介人員 劉伯倫 、邱垂茂、邱菊梅、證人即本案房屋大樓主委 孫夙儀 、證人 黃玉昆 等人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得知本案房屋前有漏水等情後,皆已將漏水等缺失改善,況被告已多年未在本案房屋居住,而本案房屋經聲請人與證人等人於簽約前多次勘查屋況,清楚明瞭本案房屋屋況,嗣聲請人於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亦未就本案房屋屋況向被告反應,被告當認此漏水非自本案房屋而來,亦非刻意隱瞞聲請人本案房屋之漏水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另參以卷附屋況說明書特別約定與被告、聲請人協議書內容,皆有載明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願付修繕責任等文字,此有本案房屋屋況說明書、108年1月24日被告與聲請人協議書附卷可稽,亦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何施用詐術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以:被告確有隱瞞漏水等情事詐騙聲請人買本案房屋而受有財產之損失,原偵查未斟酌聲請人所提之證據,率然採信被告虛偽之供詞而為不起訴處分,自有偵查不備之情事云云。
(四)惟高檢署審核後認為:
1.本件聲請人雖稱被告有詐欺之事實,但查聲請人係基於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而為買賣行為,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隱瞞本案房屋漏水之事實,況且本件聲請人亦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賠償事件,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載稱「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本案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係因本案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其陽臺排水不良淹水至本案房屋所致,且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本案房屋成立買賣關係之際,即已約定本案房屋之樓地板須全面施作防水處理,則其指稱本案房屋存有物之瑕疵,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1,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書足參。是以聲請人既係基於契約而為給付,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論以被告詐欺之罪責,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之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備之情事,另本件再議意旨所指其他各節均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陳明,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理由具體指摘原處分書有何偵查不完備之情事,是本件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聲請再議無理由。
2.原檢察官以「互核以觀,足認被告得知本案房屋前有漏水等情後,皆已將漏水等缺失改善,況被告已多年未在本案房屋居住,而本案房屋經告訴人與證人等人於簽約前多次勘查屋況,清楚明瞭本案房屋屋況,嗣告訴人於簽約購買本案房屋亦未就本案房屋屋況向被告反應,被告當認此漏水非自本案房屋而來,亦非刻意隱瞞告訴人本案房屋之漏水情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犯意。另參以卷附屋況說明書特別約定與被告、告訴人協議書內容,皆有載明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被告願付修繕責任等文字,此有本案房屋屋況說明書、108年1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協議書附卷可稽,亦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何施用詐術之情,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處分理由均有詳予敘明,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情事,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或違誤;聲請人仍以前詞聲請再議,再議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聲請人雖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多所指摘,然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指訴,皆與其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見上聲議卷第7至10頁)所載意旨相同。又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連雲華、證人劉伯倫、邱垂茂、邱菊梅、吳岳興、王尹廷、劉淑芬、王淑賢、孫夙儀、黃玉昆等之證述,復比對本案屋況說明書及被告與告訴人108年1月2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等事證,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各項犯行。參以本件聲請人亦曾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買賣標的物有漏水瑕疵而請求賠償事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載稱「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本案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係因本案房屋之排水管線漏水或其陽臺排水不良淹水至本案房屋所致,且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本案房屋成立買賣關係之際,即已約定本案房屋之樓地板須全面施作防水處理,則其指稱本案房屋存有物之瑕疵,而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萬1,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上聲議卷第15至18頁反面),是以聲請人既係基於契約而為給付,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自難論以被告詐欺之罪責。況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各項事由,核均與先前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內容大致相同,並無新增之理由;而聲請人一再爭執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有漏水至1樓房屋情形,然被告於偵查時確亦不否認本案房屋曾漏水至之1樓之事實,是聲請人一再爭執此節,實不足以影響原偵查及駁回再議認定之結果。又對於聲請人前揭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述內容,業經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是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提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指摘事項,分別詳予說明,認經就相關事證予以調查後,難認被告確有涉犯聲請人所指前揭詐欺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及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後,認為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屬有據,並未發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涉犯詐欺等罪嫌,因認原檢察官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完全相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據以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然並未就檢察官有何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並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之事證有何具體指摘,自難認其前揭指訴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告訴)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其等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罪嫌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另依本件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