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仍騎乘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100年10月9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倒數第2、3行「經對其實施酒測」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於100年10月9日2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建賢前已因2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半年內3度酒後駕車,行為固值非難,惟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121號被告張建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010號判處罰金8萬元(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0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觀音山一帶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0月9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停,經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建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查,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6萬元、8萬元,此次再度漠視法令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而為相同犯行等情, 爰建 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姵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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