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49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洪娟娟
張如珩 相對人即債務人陵陽網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文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文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7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3日所為駁回其餘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
聲明異議人關於為相對人李文平、李文誓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八一○八),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債券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7號所為駁回其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4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李文平、李文誓行使權利,惟 渠等 並未於法定20日之期限內行使權利乙節,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78號發還擔保金裁定予以確認在案。原裁定竟無視此一事實,逕以聲明異議人未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00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李文平、李文誓行使權利為由,而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於渠等之聲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部分,並准予發還聲明異議人為相對人李文平、李文誓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既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始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聲請本院於91年7月1日以91年度裁全竹字第52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竹字第24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其中相對人李文平部分,雖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其於第3人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薪資債權,惟因該第3人聲明異議,聲明異議人復逾期未為查報,本院執行處因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堪認相對人李文平未因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即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就相對人李文誓部分,本院執行處雖已執行其所有之不動產,然該不動產業經另案調卷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依上說明,亦應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明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復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4號公示送達裁定催告相對人李文誓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李文誓並未於20日之法定期限內行使權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認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李文平、李文誓部分之聲請,業已分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依法即應准予發還。然原裁定未察,竟驟以聲明異議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李文平、李文誓行使權利,即遽認聲明異議人就相對人李文平、李文誓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依上說明,其所持理由,於法自屬有誤。聲明異議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其餘聲請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人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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