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60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3061號100年度交聲字第30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文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9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周文卿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文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外環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而加速逆向逃逸,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45條第1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年9月1日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100年9月19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46-C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3,000元、900元,後二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10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失竊,經調閱監視器確定遭竊後,於當天晚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惟受理報案之員警表示竊嫌為異議人之親屬,建議等待2、3天後視竊嫌是否自行歸還機車,因此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4日始於警方通知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從而異議人之機車既已遭竊,自無可能騎乘該機車而有涉有前揭違規行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45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且後二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復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100年8月23日上午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外環道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附座載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隊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駕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分別予以裁處罰鍰)500元、3,000元、900元,後二者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100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B1遭竊,異議人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覺上開遭竊情事,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8分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報案,嗣因竊嫌即異議人之親屬周○○(00年0月生)已於100年
8月30日下午8時30分返家,異議人乃於100年8月31日下午11時許帶同周○○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迄至100年8月31日當晚警方製作筆錄時,異議人之機車仍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100年8月24日、同年月31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見異議人所陳:警方向其表示因竊嫌為其親屬,故建議異議人先等待2、3天等語顯非無稽,是異議人確有可能於100年8月21日即向警申告其所有前揭機車失竊之事,而斯時尚未發生本案違規情事,且本件僅係交通違規,並非預謀性犯罪,衡情亦無可能事前預料日後是否違規,異議人當無可能事先虛偽向警申告車輛遺失以圖規避日後交通違規之罰則,況本件依法僅處以罰鍰,而向警申告車輛遺失,恐罹於誣告刑責,相權之下,異議人應無甘冒罹於刑事重責之風險而規避罰鍰之行政裁罰,亦徵異議人所稱前開機車於本案違規前遺失乙節確屬可信。從而,前開違規時間,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既非異議人所持有使用中,則本件違規行為人並非異議人堪以認定。
五、綜前所述,本件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上情,遽為前開裁決,洵難認屬允當。
從而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駕駛人周○○有無違反交通法規情事,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調查與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