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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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名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12號,本院分案為109年度金簡字第86號簡易案件),本院認有不宜簡易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名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15日某時,透過址設臺中市東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①合作金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②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臉書社群軟體上自稱「林小姐」之不詳人士,欲以賺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該「林小姐」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先前已佈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某時,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給 黃慶安 ,佯稱係友人 黃達賢 ,並謊稱因有急用欲向黃慶安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應急云云,致黃慶安陷於錯誤,乃請其配偶 陳木蘭 於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之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以陳木蘭名下之陽信銀行帳戶,將28萬元匯入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車手集團在宜蘭羅東ATM提領一空。嗣經黃慶安聯繫 黃賢達 本人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木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陳木蘭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欺而匯款之情節明確(偵卷第19頁);復有告訴人陳木蘭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明細影本(偵卷第37頁)、匯款收執聯(偵卷第35頁)、財金公司提供之跨行交易記錄,告訴人報警處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入單、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持有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雖然詐騙集團可能有三人以上,但是被告為幫助行為時,未必知道正犯到底有多少人,故不宜認定被告有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1.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告訴人陳木蘭108年6月18日係將28萬元匯入上述帳戶,金流非常明確,詐騙贓款就在帳戶內,被告並沒有將非法所得洗成合法金錢。真正會掩飾贓款去處的,是車手集團在宜蘭縣羅東鎮等地區ATM的提款行為,車手以「現金提領方式切斷金流」,才會有掩飾犯罪所得去處的問題。而被告並不是車手,並沒有切斷金流的洗錢行為。
2.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尚無洗錢事實】,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3.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再派車手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匯入錢款,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陳木蘭將28萬元匯入上述帳戶後,錢就在帳戶裡,警察及金融主管機關仍得追查到金流,尚未使非法轉換成為合法來源。真正會切斷金流的是車手集團。
4.基於上述歷史解釋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之目的解釋觀點。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沒有切斷金流,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5.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特定犯罪還沒有發生,被告並非是要使非法資金轉換成合法資金,被告行為並非洗錢。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見)。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也造成告訴人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被告在警訊時辯稱是遭竊盜或遺失存摺提款卡,在檢察官偵訊時才坦承是高價出租帳戶,雖然飯後已經與黃慶安達成調解,但被告一開始仍有卸責之意圖,又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陳木蘭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有高職畢業,未婚,家中有父母,被告目前受雇於工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雖然與黃慶安達成調解,黃慶安表示不向被告求償,且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7頁),但實際匯出28萬元款項的是陳木蘭(即黃慶安之妻),黃慶安非蒙受損失之人。而且被告並沒有實際支付金錢賠償,尚未付出代價,故不宜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