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泗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61至62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犯罪事實認罪,且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提出之賠償金額過高,已超過被告所可承擔之能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附件所載),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提出其
他得就其本案犯行從輕量刑之相當理由,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泗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9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泗慶係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0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月祥路362之3號前時,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之標線,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適有 王景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月祥路由北往南在張泗慶前方行駛,因張泗慶違規超車,張泗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與王景南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王景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左背、胸壁挫傷、左眉裂傷1*0.3公分、臉部、雙手、左手臂、雙膝、左背多處擦傷、嘴破皮、左腰部擦傷、右膝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張泗慶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景南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檢察機關偵辦,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泗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泗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景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款第8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61至62頁),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禁止超車路段時,竟違規超車,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疏未注意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見偵卷第82頁),事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至設有雙黃實線
之標線路段,未遵守標線,貿然超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微,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扶養照顧2兄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