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庭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庭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庭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告訴人 楊慧如 所有之背包1個變賣得款花用,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並衡酌其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無任何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將竊得之背包1個變賣,得款新臺幣20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參見警卷第2頁),此為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洪庭鋐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庭鋐為楊慧如四親等旁系血親,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借宿在臺南市○○區○○○街000號22樓之13楊慧如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20時許,徒手竊取放置在上址住處 楊皓宇 (楊慧如之弟)房間內為楊慧如所有之LV牌黑色背包1個得手;嗣於翌(23)日13時許,將上開竊得之背包攜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奢華大道二手精品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賣與不知情之店員 李嘉英 ,得款旋花用完畢。
二、案經楊慧如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庭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慧如之指訴及證人李嘉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讓渡證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間以LINE通訊相關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與 黃麗卿 (被告之母)以MESSENGER通訊相關紀錄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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