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24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21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馨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民權南路與民權七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詎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行人即告訴人 郭周選 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民權南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血腫及裂傷等傷害,因之存有認知及肢體活動障礙,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入須輪椅代步,已達重傷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馨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郭周選(由 郭楊惠敏 代理)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9年3月11日之109年度南司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9年4月20日請求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依照上述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