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48號
原   告  簡士欽 (原名: 簡子鈞
被   告  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李承恩
複 代理人  莊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下午1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
道1號45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控車失當導致A車打滑,且
自中內車道切換至中外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
劉邦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
自後方駛至,為閃避A車而變換至中外車道,復因中外車道
塞車而緊急煞車,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行駛於B車後方,因見A車打滑,為閃避A車
亦變換至中外車道,然因煞車不及,而與前車B車發生碰撞
,C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59,460元。又劉邦慶所駕駛之B車所受損害,係兩造共同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已與劉邦慶以68,000元達成調解,
並賠付上開款項完畢,自得於賠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且得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上揭2
項請求合計227,4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人
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7,460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一直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是為了緊急避
難,被告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3款亦有明訂。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因
變換車道不當,致原告所駕C車與訴外人劉邦慶所駕B車發
生碰撞,C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
,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調閱處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又本件送請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為:「第二段(簡士欽
、范志雄、劉邦慶部分)1.簡士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
分隔帶國道路段,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
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2.范志雄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
央分隔帶國道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為肇事次因。3.劉邦慶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有該會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
58頁),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有之C車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C車修理費用為15
9,460元(其中工資21,200元、零件138,260元),此有前
揭估價單在卷可佐。而C車係於98年7月出廠(見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106年10月1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
5年,是原告就C車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3
,826元為限(計算式:138,260×0.1=13,826),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後,C車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5,026
元(計算式:13,826+21,200=35,02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
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變換車道不當固為肇事原因之一,
惟原告亦同有未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的過失,
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
輕重等情,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經過失相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
08元(計算式:35,02630%=10,508,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因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規定自明。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亦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本件事故及造成訴外人劉邦
慶所有之B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賠償劉邦慶所受
損害,而原告已與劉邦慶以68,0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上
開款項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北司
小調字第958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另本院
審酌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為30%之過失責任,故兩造就劉邦慶之損害賠償債務
,亦應依此比例分擔之,即由原告分擔47,600元(計算式:
68,00070%=47,600)、被告分擔20,400元(計算式:68
,00030%=20,400)。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內
部分擔額20,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0,908元【計算式:10,5
08元(C車修復費用)+20,400元(內部分擔)】,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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