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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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被 告 周宗憲
周鑫成 (原名: 周文祥 )
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放款借
據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即被告)對乙方(即原告)所負
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
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
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上開放款借據1份在卷可
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
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更名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所明定。因此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
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
,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
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至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因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
辯論,亦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甚明,是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