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林琪城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君儀 住同上
被 告 吳鴻麟 住屏東縣○○鄉○○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6萬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9萬7,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
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未注意來往車輛逕自迴轉,
因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詹玉琴 所有,而由鍾權
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損害,原告業已理賠予詹玉琴,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記載之零件金額有誤,且
應扣除折舊。另外本件事故我僅應負擔50%過失責任,且原
告應承擔 鍾權奕 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行經前述路段迴轉與駕駛系爭車輛之鍾權奕發生車禍,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理賠系爭車輛損失予系爭車輛車
主詹玉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蘆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
表、調查表㈠、㈡、現場圖、照片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4至15頁、第19至34頁)。又依上
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述路段迴轉時,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鍾權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人均未注意,且依當時現場情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發生本件車禍,二人自均有過失。至於
被告雖主張鍾權奕有超速之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
然鍾權奕於警詢陳稱其時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33頁),
而現場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調查表㈠可稽(見本院卷第19
頁),被告復未舉證鍾權奕有超速之事實,自難認鍾權奕具
有超速之過失。又本件行車事故經本院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車鑑會)鑑定,亦認「吳鴻麟於夜
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左迴轉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鍾權奕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桃園市車鑑
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認被告應
負擔過失責任70%,鍾權奕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30%,被告
主張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
,尚無可採。因此,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
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
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
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
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
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
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若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未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215條
規定請求金錢賠償。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5萬3,708
元(含鈑金10萬0,660元、漆價11萬3,396元、零件43萬9,
652元),有上開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至
於原告雖主張上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82萬2,
07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估價單上分列鈑金
、漆價及零件之估價金額,係剔除估價單上部分維修項目後
計算,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自
應以上開估價單上分列鈑金、漆價及零件之總計估價金額即
65萬3,708元作為認定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另被告雖主張
上開估價單分列鈑金、漆價及零件金額有誤云云(見本院卷
第109頁反面),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又倘若將
系爭車輛修復,而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
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而系爭車輛於98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月22日,已使用
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43萬9,652元扣除折舊額後應
為4萬3,965元(計算式:43萬9,652元×1/10≒4萬3,96
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不用折舊之鈑金10萬0,660元
、漆價11萬3,396元,應為25萬8,021元(計算式:4萬3,
965元+10萬0,660元+11萬3,396元=25萬8,021元)。
另外,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車價為70萬元,若予修護,共有
引擎蓋等7處減損價值,每處減損價值均為5%車價等情,有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
,是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共計35%(計算式:5%×7=35%),
即減損24萬5,000元(計算式:70萬×35%=24萬5,000元)
。因此,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金額,即以上開扣除
折舊之修復費用25萬8,021元,加計車價減損24萬5,000元
後,合計為50萬3,021元。另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車價為70
萬元,未維修而報廢拍賣所得為10萬元,有上開鑑價協會函
、車輛異動登記書、簽呈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
本院卷第11頁、第74至75頁、第89至92頁),是系爭車輛未
維修而報廢之損失為60萬元,至於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報廢拍
賣所得過低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可採。又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50萬3,021元低於系爭車
輛當時價值,自應以上開回復原狀之費用50萬3,021元為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計算標準,而不得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
上開系爭車輛報廢之損失金額60萬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
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70%,鍾權奕應負擔與有過失責
任30%已見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承擔詹玉琴之使用
人鍾權奕上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35萬2,115元(50萬3,021元×70%≒35萬2,115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本件應負之債務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亦無約定利率,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109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8頁》,
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起(即109年11月1日)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萬2,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