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岑勇玲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瑾 律師
雷皓明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棠娜 律師
被 告 海漾社區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市○○區○○街○○○號
法定代理人 高世達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明崎 住桃園市○○區鎮○街○○○號4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永青 ,嗣
由高世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71至72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被
告管理之桃園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
停車場)駛出時,系爭停車場鐵捲門(下稱鐵捲門)突然下
降撞擊系爭車輛車頂,令原告受到驚嚇無法緊握方向盤,致
系爭車輛右前方擦撞車道牆面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4,80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管理之系爭停車場車道設有快速鐵捲門1組
、內外LED顯示器各1個、鐵捲門控制器1個、紅外線感應
器內外各1個。自按壓搖控器開啟鍵後,鐵捲門即刻向上開
啟,LED顯示器同步自動顯示30秒倒數計時,待秒數歸零後
鐵捲門自動下降關閉,此為社區住戶所知悉。鐵捲門向上開
啟至頂需約7至8秒,駕駛有約22至23秒充足時間駛離車道
,且設有緊急防護裝置,下降期間如遇車輛遮蔽車道兩側紅
外線感測器,鐵捲門會先停止,然後往上捲動開啟以避免壓
到車輛,同時控制器會再次重新倒數計時30秒以提供充足之
過門時間。系爭事故發生時,鐵捲門及LED燈運作正常,事
後調閱相關保養紀錄及實際測試鐵捲門控制器及紅外線感應
器皆無故障情事,反倒是原告開啟鐵捲門後,未於安全時間
內駛離車道,在30秒倒數完畢鐵捲門即將下降之際,猛踩油
門搶快疾駛,當下紅外線感應器感測到車輛遮蔽,但因原告
強行通過系爭車輛車頂撞擊已靜止的鐵捲門底部,造成鐵捲
門損壞後,再自撞車道牆壁,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並非鐵捲
門自動下降撞擊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包含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等規定自明。又按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
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
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
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
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
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
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
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
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
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
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
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停車場監視器畫
面,勘驗結果為:「00:00:00,鐵捲門關閉。00:00:
08,鐵捲門逐漸向上升起。00:00:13,鐵捲門完全升起
。00:00:31,系爭車輛自畫面右下側出現,停止在鐵捲
門前。00:00:34,系爭車輛向前往停車場外行駛。00:
00:39,系爭車輛之車頭已超過系爭停車場之水溝,此時
鐵捲門未落下。00:00:40,鐵捲門自畫面上方開始下降
。00:00:41,鐵捲門與系爭車輛車頂碰撞。00:00:42
,系爭車輛向右行駛至車道右側牆面後回正往前行駛,鐵
捲門停止在碰撞時之高度。」(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
系爭車輛在鐵捲門上升時起30秒內即往外駛離,且在鐵捲
門尚未下降時,車頭已經越過鐵捲門下方,鐵捲門壓到車
頂後,系爭車輛失控擦撞右側車道牆面,堪信紅外線感知
器並未發揮功能,偵測到車輛經過後再次重新倒數計時30
秒以提供充足之過門時間,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即推定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開啟鐵捲門後,未於安全時間
內駛離車道,在30秒倒數完畢鐵捲門即將下降之際,猛踩
油門搶快疾駛,因原告強行通過致系爭車輛車頂撞擊已靜
止的鐵捲門底部,造成鐵捲門損壞後,再自撞車道牆壁云
云,難認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鐵捲門設有30秒自動下降關門且有緊急防護裝
置,系爭事故發生時,鐵捲門及LED燈運作正常,事後調
閱相關保養紀錄及實際測試鐵捲門控制器及紅外線感應器
皆無故障情事,係原告因前述駕駛行為不當,致系爭事故
發生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車道內外LED顯示器及紅外
線感知器位置、LED倒數讀秒裝置、系爭事故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設備檢查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
,然系爭停車場車道出入口處,並無鐵捲門開啟後30秒會
自動下降之警語,此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且被告所提前揭設備檢查表、LED顯示器與紅外線感
知器位置照片,亦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相關設備均正
常運作,況依上開勘驗筆錄,鐵捲門撞擊系爭車輛車頂後
停止在碰撞時之高度,並無被告辯稱有自動回彈之緊急防
護裝置。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於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亦即被告未能證明關於鐵
捲門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自無從免
除其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又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且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自用小客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2、54頁),記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34,80
0元(含零件36,000元、工資198,800元),是零件部分
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95年5
月出廠(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9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零件折舊後應為
3,600元(計算式:36,000元×1/10=3,600元),另加
計不折舊之工資198,8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應為202,400元(計算式:3,600元+198,800元=202,
400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因鐵捲門撞擊系爭
車輛車頂而受驚嚇,然其未能控制行車方向致系爭車輛右
前方擦撞車道牆面而受損,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比例應分別為50%為允當,則被告
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01,20
0元(計算式:202,400元50%=101,2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0
0元及自10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