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八號
再審聲請人乙○○
丙○○再審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裁定之理由中已明確記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強制執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所規定得由執行法院排除後拍賣之法律關係,卻又於判決主文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其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㈡再審聲請人丙○○對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乙○○所有之房屋(即系爭經拍定之不
動產)之使用借貸關係存於抵押權設立之後,查封之前,該抵押權並不因該使用借貸關係而受影響,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執行法院不得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詎原確定裁定認執行法院將再審聲請人丙○○之使用借貸關係除去,並於拍賣公告記載點交之行為,並無不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違反最高法院五十年臺抗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四三號裁定之意旨(下稱高本院裁定),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二、查:㈠原確定裁定理由中係記載:「僅具有債權效力之使用借貸關係,於不動產拍定、
移轉所有權後,對於買受人當然不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無庸特別規定以排除之...對於須支付對價之租賃關係,既經立法明確規定(指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影響抵押權時,執行法院可除去其租賃關係後為拍賣...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並參酌使用借貸權人對於拍定人之地位,與無權占有人並無二致,就不須支付對價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予以除去後拍賣」。是以,原確定裁定係以執行法院認使用借貸關係,於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時,無待強制執行法之明文規定,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即可由執行法院予以除去,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就除去其使用借貸關係之異議,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裁定之理由與主文矛盾,委無可採。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
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參照)。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經查:
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內容係以:「在抵押權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
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如該項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無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原確定裁定以系爭不動產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認抗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影響應買者之意願,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故執行法院除去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無不當,此適用法規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0四號解釋內容,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影響抵押權之實行云云,係事實認定之問題,其以此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無可取。
⑵高本院裁定非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
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之見解與高本院裁定相違,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與高本院裁定顯然違反,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⑶最高法院五十年臺抗字第二八四號判例意旨雖謂:「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
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法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惟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指九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是以,最高法院五十年臺抗字第二八四號判例,就上開法條已修正增列部分,自不應援用,即如租賃權等影響抵押權之實行時,經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等後,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而本件使用借貸關係雖未於上開修正法條所明文規定內,但依前揭二、㈠之說明,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執行法院除去抗告人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於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點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陳真真~B3法官沈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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