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聲請人 陳富昌 相對人 薛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陳富昌與相對人薛玉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因家庭開支、照顧年邁雙親之理念有所扞格,多次爭執,相對人一手掌握家中所有收入,卻不顧聲請人身為家中獨子,須負擔年邁雙親費用,不願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多年來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及雙親照顧費均仰賴向朋友或銀行借貸方式維持,致聲請人背負債務、身心俱疲。
聲請人欲與相對人協調夫妻財產分配,卻遭相對人拒絕,因兩造爭吵後無法達成共識,聲請人為避免爭吵日益擴大,造成不必要之傷害,乃於民國106年4月5日搬離兩造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住處,自此分居迄今。因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已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准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為憑。相對人到庭則陳稱:「聲請人離家已半年已上」、「公司已停業,我沒辦法養小孩」、「我不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等語。
依兩造所述,兩造因金錢問題而爭執不下,難以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逾半年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調查,兩造自106年4月5日分居後即未再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陳富昌與相對人薛玉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