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複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80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5日下午8時4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花蓮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號往南約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因而撞及適亦行經該處行人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顴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左膝髁骨上骨折、左手橈骨分段骨折、肺炎併肋膜積水、12指腸出血併膽炎等傷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費用計有:⒈醫療費用77,890元
;⒉看護費54萬元:原告於96年4月17日始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則自96年4月17日至97年10月17日止共計6個月期間,均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則以花蓮縣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核定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標準收費計算,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又自96年10月18日至97年4月17日止6個月期間,原告仍未回復健康,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須假手他人,爰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以上看護費共計54萬元;⒊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至今仍未恢復,原告原身體健康之人,生性樂觀,身體硬朗,卻因本件車禍數月臥於病榻之上,且尚須進行追蹤治療或手術,造成原告生理及精神上重大打擊,為此爰請求10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清
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77
,890元,業據其提出住院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予淮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之日即96年4月17
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共計6個月期間,均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又自96年10月18日至97年4月17日止6個月期間,原告仍未回復健康,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仍須假手他人,爰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需支出看護費用18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96年2月5日因車禍住院,其骨折部分,因合併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股髁骨上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於96年2月7日進行手術,一般而言,股骨骨折約須6-9個月會癒合,術後前6個月需專人照顧(24小時),原告於96年4月19日出院,又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4月期間就診時,可持柺杖行動,可坐輪椅,手部活動無障礙,洗澡及準備食物需協助,此期間雖無須全日看護,但仍須有專人每日數小時備餐及協助盥洗之服務,此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97年10月3日基門醫文字第97-200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則依原告所受傷勢及病情判斷,堪認原告骨折手術完成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共計6個月期間,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惟原告迄至96年4月16日為止均在加護病房,是自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原告始有另行聘僱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自96年8月9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仍須旁人扶助部分日常生活,亦有受專人每日10小時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自96年4月17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⑵復查專人於醫院及居家全日看護(即一人當班)每日看
護費為2,000元,居家看護每日10小時看護費為1,000元,有花蓮縣家事服務業工會照顧服務員費用計算方式表在卷可稽,則自96年4月17日起至96年8月8日止,共計114天,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228,000元,另自96年8月9日起至97年4月17日止,共計253天,以每日看護費1,000元計算,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25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8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工作收入為平日打零工
、兼撿拾回收物變賣等,並無固定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本院審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允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合計為758,8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890元+看護費用48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353,13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8,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