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於95年4月26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書記官林碧珠。
二、核與林碧珠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相符,並有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
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
台幣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以本案而言,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四)據此,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前揭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及第47條有關累犯適用之修正,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27年上字第
261號判例意旨)。依本院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如後述),如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屬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第47條、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為處斷。
二、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前科,明知已受法院判刑確定應執行其刑,竟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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