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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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寄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七、一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六、五0七六、七0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戒治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與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現在監服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某時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起訴書誤載為四德路,茲予更正)二十一號三樓及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等地,連續以吸食器燒煙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五五公克)及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以及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因另案搶奪案件為警查獲,且分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六、一0二頁及本院卷第
九十三、九十四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或結晶體一小包,經警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驗驗報告單乙紙、查獲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五張(詳見偵查卷第六十四、八
十九、九十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⑵、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且依照從刑依主刑之原則,沒收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㈡、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先後二次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0一九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一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七、一五三二號不起訴處分,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六、五0七六、七0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出所,且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戒治期滿外,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與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四五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均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六月十二日某時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業經鑑定屬實,已如前述,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其包裝袋難與其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以認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海洛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均非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該殘渣袋因量少無法檢驗,卷內復無其他足供認定該扣案物品屬於違禁物之證據,則本院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