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059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95年乙○榮執丁緝字第1587號及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板院輔刑民科緝字353號發布通緝,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甲○○及丁○○循線查知丙○○藏匿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4樓,乃於95年6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偕同警員 廖文可 、 王景祥 一起前往上址附近埋伏查緝丙○○,迨丙○○自住處下樓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甲○○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將手搭在丙○○肩上,欲將其逮捕回所進行詢問,惟丙○○為逃避查緝,明知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推開甲○○而逃跑,經甲○○迅速尾隨追上後,除以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阻止甲○○執行逮捕勤務外,更於與甲○○拉扯間逕自跳下斜坡,致甲○○隨其跌落斜坡而受有左腳扭傷之傷害;另丁○○見狀亦自另一斜坡跳下,撲向丙○○並抓住其褲腰帶,詎丙○○仍基於同前之犯意,與丁○○拉扯並奮力甩開丁○○,致丁○○受有左手及右膝多處挫外傷等傷害(甲○○、丁○○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在場其他員警上前支援,始將丙○○逮捕歸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警員甲○○、丁○○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52、53頁),復有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於95年6月2日出具之甲○○、丁○○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件(見偵查卷第22、23頁)、甲○○及丁○○二人傷勢照片共七幀(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刑法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其
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300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臺幣9000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得處3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3000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比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30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135第1項條之罪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開各項比較之結果,新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又警察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2條、第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員甲○○、丁○○前往逮捕為通緝犯之被告,自係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保護之法益乃國家公權力之適正執行,縱使本件被告係對甲○○、丁○○二名員警施暴,仍應認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累累前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為逃避查緝逮捕而對警員施以暴行,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