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點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837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79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7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鼻子79之1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飲至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飲畢後,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行駛,嗣於翌
(24)凌晨6時28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處,經警發覺有異加以攔查而當場查獲,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顯示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附卷可按,且有警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參照),足見被告當時飲酒後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顏巧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