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城裕企業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城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一般半拖車,因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期限為97年12月1日前、後1個月內),於98年3月3日由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檢驗。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仍逾期6個月以上尚未參加定期檢驗,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6日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裁處本案罰鍰已繳納;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至今尚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6個月以上,牌照自裁決書送達後,以裁決日期註銷;汽車牌照經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一般半拖車於檢驗期限未到期前,已重複參加檢驗多次,並非未參加檢驗。且因檢驗尺度不一,導致無法通過檢驗。又最近因為比較忙,始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望能延期註銷牌照,並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云云。
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一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城裕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一般半拖車,因不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期限為97年12月1日前、後1個月內),於98年3月3日由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責令檢驗。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仍逾期6個月以上尚未參加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於96年6月16日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裁處本案罰鍰已繳納;受處分人上開車輛至今尚未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6個月以上,牌照自裁決書送達後,以裁決日期註銷;汽車牌照經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6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監理處98年7月9日北市監車字第09861165400號函等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請求撤銷本件違規,惟上開車輛未通過定期檢驗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自認,既未通過檢驗,異議人即應立即針對與檢驗標準不符之處進行改善,以求盡速通過檢驗,而非以檢驗標準不一為由規避其應負之法律上義務。又法規之所以要求汽車應定期參加檢驗,其主要之考量乃為維護人民之生命、健康,避免例如車況老舊、車體架構不穩固、或其他人為不當之改裝之情形發生而導致交通事故,主管機關得藉由定期檢驗程序,於發現汽車有不符檢驗標準之情形,得強制汽車所有人進行改善,以達上開維護人民之生命、健康之目的。本件異議人既已多次參加檢驗未過,又逾期6個月以上未再參加檢驗,顯已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及立法目的。況汽車牌照縱經註銷,異議人亦可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再次請領牌照,已屬合理之救濟方式,亦可達上開法令之目的,對異議人而言非屬過苛。綜上,異議人徒以過於繁忙,未能及時參加定期檢驗為由,請求撤銷本件違規事實,本院自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自裁決書送達日起註銷牌照,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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