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6年4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與被告甲○○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被告甲○○因與被告乙○○有財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兩人相約於97年11月11日凌晨2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12號被告乙○○住處門前談判時一言不合,以貨車門夾傷被告乙○○之左手,並以腳踹被告乙○○之右腿,致被告乙○○受有右大腿淤傷2處、左上臂淤傷,左前臂內側紅腫及左前臂外側淤傷3處。又被告二人因財務糾紛,被告甲○○時常前往乙○○位於桃園縣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頭前12號乙○○住處索討財物,乙○○不堪騷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簡訊,於97年11月10日上午5時4分傳訊「貨車不處理你給我試試看,這段時間要是再讓我看到你在我家我爺爺家我弟就說不要怪他。」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54分許「幹你娘,你敢又三經半夜打到我家把我媽吵起來,今天晚上你死定了,是男人就不要跑,幹你娘」及同年月12日上午12時40分以「有本事你在較其他兄弟來阿?你繼續鬧大一點不會,想挽回?可能嗎?你根本就是捨不得錢跟車子」,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42分以「從今天開始我不會再留後路給你因為是你逼人太甚, 劉世平 如果不夠的話我還有其他人,不要忘了找你的人還很多。勸你趕快搬走,有種在去我家試試看,幹你娘。」,同年11月12日下午3時37分以「幹你娘,你很行很會亂嘛!歡迎你去告以為你很了不起?最好馬上去因為你沒時間了,幹你娘既然這麼行我就叫劉世平來解決你,不信的話從今天起再來我家試試看」等加害於被告甲○○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告甲○○,致被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甲○○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則坦認有於當天凌晨前往與被告乙○○理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騎腳踏車去散心,並沒有開車去,也沒有動手毆打被告乙○○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時指證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另查被告甲○○亦不否認當天確實有因貨車之事與乙○○吵架而發生衝突等情不諱,此復核與告訴人乙○○所述與被告為上述事情發生爭執後被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部分相合一致,再酌以被告甲○○長久以來與告訴人乙○○屢屢因分手後財產歸屬問題發生爭執,而致其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及就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瘀傷2處、左上臂瘀傷、左前臂內側紅腫及左前臂外側瘀傷3處之傷害部位,衡情此傷勢亦難是由告訴人自己所致,俱見告訴人前揭所指各節屬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天是走路經過該處去散心,後於本院第1次調查時卻改稱伊當天是開車去的,嗣又改稱伊當天是跟樓下阿婆借腳踏車騎去的(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
13頁反面、第14頁),顯見被告所言前後置詞不一,相互矛盾。綜上所陳,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之事證已明,被告甲○○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乙○○對其所犯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歷歷,並有卷附之簡訊翻拍照片5張及99年
6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遂以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可訾,另被告乙○○亦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與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竟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對造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