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郭松隆 )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6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4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載未構成累犯);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經減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2人仍不知悔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2日凌晨1時許,由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在嘉義縣○○鎮○○路○○○號大吉林家具行後方,由乙○○持T字扳手,撬開丙○○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並啟動引擎,得手後旋即駛離。嗣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乙○○、甲○○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嘉162縣道往國道三梅山交流道方向行駛至該交流道西側科技園區附近,見警方巡邏車經過,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2至4、6至8頁;交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4、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交查卷第8至9頁),並有責付保管書、被害報告書、偵辦G3-0647自小貨車失竊案路線圖、通聯紀錄各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6、19至2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撬開自小貨車車門之T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衡諸一般事理,既得以撬開鋼板車門,自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上述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分別執行完畢在案,詳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記載乙○○部分未構成累犯,顯然有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攜帶兇器行竊自小貨車,非但告訴人受有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然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為按(見本院卷第33頁),乙○○自承與父、母親、兄同住、目前待業中,本件犯後因車禍重大創傷,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41頁);甲○○則稱與父、母親、弟同住,育有1子,從事高速公路伸縮縫工程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件供竊取自小貨車所用之T字扳手1支,未據扣案,乙○○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