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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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9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112年4月1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因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無許聲明不服;且其上開聲請再審事件之訴訟救助既駁回確定,無從藉由反覆以同一事由聲請訴訟救助,而阻卻應裁定駁回之效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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