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上訴人 曹乾舜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33、31107、34385號,109年度偵字第38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5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曹乾舜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未上訴爭執,故僅以第一審判決刑的部分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說明,認第一審判決刑的部分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審酌裁量所憑之理由。
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刑之量定及緩刑宣告與否,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又倘已斟酌一切情狀,就案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後,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先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主張應予酌減之各項理由後,再說明上訴人於擔任宜蘭縣頭城鎮鎮長期間,辦理頭城鎮LED路燈採購案,卻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廠商收取賄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又利用進用教保人員、清潔隊人員之機會,先後向 林正義 收取40萬元、50萬元,各次收賄之金額非微,情節非輕,嚴重破壞公務員之廉潔形象,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減損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犯罪情節堪予憫恕之處;又上訴人所犯3罪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情狀內審酌其主張應予酌減之各種情況,即無情輕法重之憾,尚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至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提出酌減其刑之他案,各該案件之前提事實與本件尚屬有別,且他案認定之結果於本件亦無拘束力,不足為上訴人酌減其刑之依據;而第一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再參以上訴人身為地方首長,多次徇私枉法,牟取私益,無論係主動索求或被動接受賄賂,均嚴重戕害官箴,犯行原難輕縱,惟考量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情形,平日從事公益捐款,及擔任縣議員、鎮長期間服務鎮里居民,並非毫無建樹等與品行、素行相關之量刑資料,綜合考量後,認第一審之量刑已寬減從輕,足以反應各項量刑應審酌事由,所為宣告刑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上訴人於原審指第一審判決未予審酌之量刑事項(含身體狀況、過去擔任公職之政績及慈善捐款情形等),經審酌後仍認不足動搖第一審之量刑而得以改判較輕之刑,所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又各罪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既均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即與緩刑要件不符,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宣告,即非可採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無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照顧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本件有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他案情節等情形,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緩刑之論理及結論,即無上訴理由所謂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可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理由仍執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主張之陳詞,爭執原審已明白說理之事項,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適法之科刑、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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