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9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智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
6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6年2月5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攔檢員警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而願意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檢察官所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外,另有竊盜、其他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警詢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