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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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正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正宇竊盜,累犯,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4年9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7月9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各約新臺幣585元、2,500元),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 王如芳陳莉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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