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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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毒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壹個、毒品分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吳承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復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1個、毒品分食器(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