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60號原告 李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范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1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全體共有人2萬元。
嗣於訴訟中,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將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請求給付予原告,且撤回聲明第㈢項之請求,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於91年起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開設保成平價商店,兩造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元,起初曾有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嗣租約到期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被告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原告亦未表示反對意思,兩造間即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又被告近年來經濟狀況不佳,至108年1月已繳不出租金,原告遂同意自108年1月起,被告可以每月租金替原告代墊互助會之會款,詎料,於
108年5月互助會突遭解散,原告至此方知被告根本未代繳會款,且被告經營之商店內物品,業遭被告之債權人幾乎搬空抵償,被告亦無繼續營業,然卻未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故自108年1月起至8月止,被告積欠之租金,抵扣擔保金後已達6個月,原告遂於108年8月6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於108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竟拒絕收信,原告乃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租約,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元(共欠8個月租金16萬元,再扣除2個月押金4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租金為每
月2萬元,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卻仍未交還系爭房屋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保成平價商店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在卷可憑,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延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效力,被告積欠10
8年1月至9月之租金扣除2個月押金後,已逾2個月以上,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已有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給付,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給付,故原告主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是以,兩造間之租約已經終止,被告迄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於扣除押金後,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8年1月至8月租金共計12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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