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5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民國98年5月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乙○○於98年5月3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知被告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回證、本院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文之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因另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8日,以99年度竹檢國執憲緝字第136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中,且被告目前亦未在監在押,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入監簡列表、通緝紀錄表各1件可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乙○○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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