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7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5日6時48分許,騎乘 楊淑華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處,因有「①闖紅燈(直行,東往西)②拒絕停車接受警方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證後,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6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982000448號函覆略謂駕駛人於98年2月15日6時4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本市○○○路與向心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直行,員警予以鳴笛攔停稽查,駕駛人不予理會逃逸,經員警確認車號無訛後,依違規事實舉發等語,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4月22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即闖紅燈部分裁罰1,800元;不服取締逃逸部分裁罰3,000元),受處分人不服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借用親友M3U-281號機車於警方舉發之日期、時間、地點,並沒有闖紅燈,也沒有遇到警方攔查取締而無舉發書所指違規事實,本件舉發員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受處分人違規,原處分機關僅憑舉發基員警之說詞,遽認受處分人違規,實屬不當;如員警所稱係於駕警車於對向停等紅燈,則受處分人自無必要在警車前違規闖紅燈;再員警稱其見受處分人闖紅燈後即迴轉攔檢受處分人,未開警示燈、蜂鳴器,是受處分人自無法得知已成警方攔查目標,實則受處分人係於不知情下改變行車路線,自無不服警方取締逃逸之情事;又執勤員警二人既為同事且為執勤搭檔,其關係密切實不宜為證人,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2月15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向心路口處因「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2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800元等情,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各一紙及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6日以中分四交字第0982000448號申訴回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至受處分人雖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警方取締逃逸」等違規事實云云。惟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執勤員警乙○○於98年6月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當時情形如何?)我與受處分人是在對向,我是在台中市○○區○○○路○段與向心路口處,我是位置是五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我們當時在巡邏車在停等紅燈,受處分人是在五權西路東往西方向,該路口有左轉變紅燈,我們停等大約3秒鐘,受處分人才從對向闖紅燈過來,我們就馬上迴轉追逐受處分人,後來受處分人一直轉巷子,我們就記下車號。回派出所後我們就調閱監視器,監視器裡有我們攔檢不停的畫面,我們有鳴警報器、但沒有閃紅燈,因為當時已經是早上了,我有按警報器,也有按喇叭。」、「(為何追不到?)最後受處分人鑽進田心北3巷出來是綠燈,我們剛好被車子擋住變成紅燈,受處分人本來在五權西路後來右轉惠中路,又繞道大墩四街,又回到五權西路,又左轉田心九三巷,我以箭頭標誌在庭呈地圖上標示受處分人行進路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庭呈受處分人逃逸行經路線圖1紙、五權西路與惠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派照片10紙(見本院卷21至24頁)為證。又違規當時與乙○○一同執勤之員警丙○○亦於98年6月16日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為何在場?)當時我開巡邏車經過該地點。」、「(看到什麼?)我停在五權西路與向心路口,等候紅燈,受處分人是對向過來的車子闖紅燈,我們就鳴笛、開警示燈迴轉攔下受處分人。」、「(最後為什麼沒有攔停受處分人)追了3、4分鐘,追很久,沒有追到,詳細情形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其可信度即甚高。而觀證人乙○○提出之受處分人行經路線圖,受處分人於違規路口沿五權西路二段往西方向第一次行經五權西路與惠文路口(下稱監視路口),於繞行市區後再由五權西路往南轉入田心北三巷第二次行經監視路口,又於繞行巷弄後再由田心北三巷往北行經監視路口;再與證人乙○○提出之監視路口錄影翻拍畫面相核,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先於畫面時間06:49:33時由東向西第一次進入監視路口全景錄影範圍,而警車於2秒後進入畫面緊追受處分人之後(見本院卷第21頁照片①、②),而畫面時間06:50:54時受處分人第二次進入監視器錄影範圍,警車仍追逐受處分人於3秒後進入畫面(見本院卷第22頁照片⑤、⑦),而相隔1分50秒後,受處分人再由相反方向騎乘機車至第三次出現於監視畫面中(見本院卷第23頁照片⑧),此與證人乙○○提出之行經路線圖互核相互一致,受處分人有於執勤員警即證人乙○○、丙○○攔檢時不服取締而逃逸之情事,堪予認定。至證人乙○○、丙○○二人就追逐當日是否開啟巡邏車之警示燈,二人之證詞雖有出入,惟二人均表示確有開啟警報器,證人乙○○並表示追逐當時有鳴按喇叭,衡諸巡邏車與受處分人之機車行經路口之時間僅相隔3秒,受處分人實難就員警駕駛巡邏車追躡其後諉為不知,亦難以巡邏車是否開啟警示燈之細節,即謂證人二人所述不實。是證人乙○○、丙○○所述,其等攔檢不停而追逐受處分人繞行市區,堪認屬實。
(三)從而,依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詞,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雖受處分人以舉發員警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明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置辯,惟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既經證人乙○○、丙○○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表示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事實,另提出上開逃逸路線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自非不得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況且,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乙○○、丙○○二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無前述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尚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固非無據,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情形者,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詎原處分機關就此漏未裁處,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從而,本院就此部分應予以撤銷,並審酌受處分人確有如上所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且於期限內到案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警方取締而逃逸罰鍰新臺幣部分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云云。
四、受處分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警方取締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丙○○等2人於原審以目擊證人身分到庭結證屬實(詳如上述),而查證人乙○○、丙○○等2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該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況本件尚有案發時台中市○○○路與惠文路口監視器所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10張及執勤員警所繪製之受處分人逃逸路線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6頁),益見證人乙○○、丙○○等2人上開所陳非不可採,至受處分人空口否認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警方取締而逃逸」之事實,並不足取。準此,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則原審以原處分機關漏未裁處記違規點數為由,予以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拒絕停車接受警方取締而逃逸部分罰鍰新臺幣部分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云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空口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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