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6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七號提存事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八十九年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民銀行)與聲請人合併前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農民銀行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53號裁定意旨,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548號提存事件,提供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91年度第2期土地金融債券為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953號)。嗣農民銀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240號事件裁定准許後,將提存物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7號提存事件,變更為50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而聲請人與農民銀行於民國95年5月1日合併後,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提存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函(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53號、91年度執字第501號、95年度存字第217號、94年度聲字第240號卷宗審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