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要求被害人將被詐欺之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預見向其取得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人,會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他人財物之犯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北新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23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並向乙○○誆稱其於購物手續中誤設分期扣款,每月會固定扣除款項,要求乙○○至ATM提款機查詢及解除設定,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萬3094元匯入乙○○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判例意旨可稽。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24號、72年度臺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致其存款遭他人匯出之事實甚詳,及被告之系爭存摺、金融卡並無因遺失而報案或掛失止付之情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開設上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應係伊於97年9月22日中午,在臺中縣清泉崗機場對面之便利商店上廁所時,不慎掉落,但實際遺失時點,因為伊直到同年月24日接獲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才始知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實在只能事後推估可能遺失之時點,但系爭帳戶係因作為工作薪資入帳使用,雖甫離職,仍有後續奬金待前公司匯入該帳戶,實無可能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如果真要賣帳戶,大可拿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豈有出售系爭伊仍需使用之帳戶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乙○○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乙○○陳述綦詳,並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有乙○○匯入款項之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附卷可佐。惟被告是否僅因其所開立之帳戶內有他人款項匯入,即應負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尚有疑義,蓋依前揭關於刑法上幫助犯之說明,因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因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為本件涉案情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亦即被告應否負檢察官所指幫助犯罪責,首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確實有將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次再查明被告對該他人欲持系爭帳戶作為實施特定犯罪使用有無認識,被告始應負上開罪名之幫助犯罪責;倘被告自始未曾主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自不得遽論以幫助犯罪責。
(二)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在置放隨身手提包期間遺失,但係遲至97年9月24日15時30分許接獲玉山銀行行員來電時,才得知此事等語(見警卷p2、5-6、原審卷p13、本院卷p26反);且被告究竟於何時、何地遺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雖在警詢時曾就遺失地點及如何掉落等而為供述,惟細觀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帳戶資料遺失過程,已詳述「應該是」,且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已明確表達帳戶資料遺失過程,係事後回想,伊根本不知道東西遺失,也不可能知道遺失的地方,只是依照事後回憶那是最有可能的地方,但也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p13、本院卷p26反面),是其警詢所供述遺失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地點,係在尚無具體佐證情形下,以回想近日行程所為之約略陳述,尚非全無可能之處,而逕認其供述不可採信。
(二)又依一般販賣或出借帳戶之人,或以提供個人不常使用之帳戶,或應詐騙集團之要求提供專程前往金融機構所新開立之帳戶,大體而言,所提供之帳戶多係不常或不曾使用之帳戶,衡諸常情,實難想見有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支薪帳戶販售或出借他人之情事。本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7年5月16日所申辦,且自該月起該帳戶即作為伊任職晟翔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智慧王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及協呈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支領薪資時所使用之帳戶,有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北新分行98年6月25日玉山北新字第0980624003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6月26日健保承字第0980051604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810239510號函及協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智慧王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及晟翔生物科興業有限公司出具載明被告在職期間及薪資匯入帳戶之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17-20、本院卷p16、18-19、23-24、38-40),可知系爭帳戶確實係被告支薪所需之帳戶。而觀諸被告在上開公司之任職期間,雖於97年8月19日即已離職,然觀諸被告任職期間公司薪資之發放方式,每月月初除均有薪資之匯入外,在每月下旬另有奬金匯入被告上開支資帳戶,均有在職證明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表可佐,且被告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8月19日止在上開公司任職期間,除最後一個月即97年8月19日離職前該月奬金外,其餘各月薪資及奬金均已匯入被告支薪帳戶,而參酌被告最後一個月之薪資係97年9月5日匯入被告帳戶,然該月份被告確實尚有奬金650元,且該筆奬金公司並未依循前例於97年9月下旬匯入被告帳戶,亦有協呈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可參,又被告任職之協呈生物科興業有限公司將最後一筆奬金,為避免客戶有退貨影響奬金之計算,而對離職員工採取保留三個月之情形,被告辯稱事前並不知情之情況,此由被告先後任職協呈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即晟翔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及智慧王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在上開關係企業公司離職後,離職該月之奬金,亦均如期匯入帳戶,並無遭保留三個月及要求離工員工返回原公司支領之情事,即可應證,亦有晟翔生物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及智慧王出版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被告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辯稱尚需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北新分行開立之支薪帳戶,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資料係97年9月22日曾持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登簿以查明奬金是否匯入等語,亦非無可採信為真正。此外,再參酌被告於97年6月23日18時10分以前(即公訴人指摘被告出售或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時點),除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外,在中華郵政、大眾銀行及台北銀行均有開立帳戶,且上開帳戶並無作為支薪或固定供他人匯款使用,亦有被告提出上開存簿在卷可參,本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確實係被告仍需使用之帳戶,已詳述如前,茍被告有出售或交付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意圖,衡情論理,被告大可提供上開已無繼續使用郵局、大眾銀行或台北銀行等帳戶資料,實難想見,被告有將個人支領尚未發放奬金所需使用之帳戶予以出售或出借他人供犯罪所用之動機及可能。
(三)再按系爭帳戶既係被告於97年5月16日所申辦,則所持有之提款卡自屬晶片金融卡,密碼數字均為6位數以上,然被告曾否更改銀行核卡時隨機產生之初始密碼,亦已無法查證,有玉山銀行北新分行函可佐(見原審卷p23),惟無論被告辯稱伊領到銀行發放之提款卡後,從未變更過密碼一事是否屬實,系爭帳戶被告自97年5月16日申辦起,至發生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即97年9月23止,被告持有時間僅4個月餘,該帳戶既非被告使用多年之帳戶,則被告辯稱隨手將密碼註記在卡片上,亦非毫無可能,縱令被告因持有提款卡4個月期間有多次提領行為,無論該提款卡密碼是否初始密碼,應不致於遺忘密碼號碼,惟不良習慣之養成,與年齡無關,本件被告在取得提款卡之初即將密碼隨手寫在提款卡上,該習慣雖有不當,在使用提款卡期間,又疏未將取得之初所書寫之密碼除去,該漫不經心處理個人事務之行為,雖有可議之處,然另參酌本件被告自97年1月起,每逢單月即定期捐款1千元,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97年度損款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45),茍被告有出售帳戶以謀取利益之意圖,足見出售時有經濟之困難,豈有仍持續捐款之理?綜上,本件被告對於隨身事務之處理,雖有嚴重疏失,然非可僅被告個人不當習慣,及詐騙集團有使用被告系爭帳戶作為詐領財物之工具,而無視於系爭帳戶在案發前後之使用狀態,即據以認定該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被告主動提供詐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行詐,至明。
(四)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又,刑事訴訟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若控罪所憑之積極證據,在生活經驗上尚不足以排除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致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仍不能因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成立,資為無視積極證據不足之理由,通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所持一貫見解,不難明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既非主動交付他人,更非在明知情況下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解即即難認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信,且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以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五、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