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擔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
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96年度北小字第6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就修繕費用之認定不當,故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25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即廚房浴廁與主臥室天花板漏水處拆除及重新粉光未做,應予扣除,及無漏水之浴廁部分,被上訴人要求一併修繕,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之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許純芳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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