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上訴人丁○○送達代收人庚○○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之祖先祠堂係坐落在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上訴人雖長年在日本經商並定居,然每年均定期回台祭祖,期間並居住在祠堂東側之廂房,祠堂西側廂房則為被上訴人所居住。嗣於民國(下同)82年間,上訴人有意出資購買祠堂西側同段2309地號土地(下稱2309地號土地),然因上訴人長年居住日本,無法親自處理購地事宜,故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購買2309地號土地(下稱委任購地契約),並於82年7月2日起至84年4月28日依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日期,分次自日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東京分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直接匯予被上訴人,或先匯至國際商銀三民分行及東高雄分行予訴外人 陳輝星 ,再由陳輝星轉交被上訴人收受,而依96年2月3日之美金及日幣匯率換算結果,被上訴人共收受新台幣(下同)8,664,54
8元。嗣上訴人於94年底回國期間,得悉230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已於同年10月23日以650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並於94年11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然被上訴人竟未出價購買,經查詢始知被上訴人已將款項挪為他用,遂於96年1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委任購地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條第1、2款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71,5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購買2309地號土地,而上訴人交付美金160,000元及日幣7,642,000元之款項,實際上係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甲○○○受上訴人之託,代其裝潢位於祖堂東側之廂房、代購祖墳用地及建造祖墳(下稱委任裝潢等契約),伊僅係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匯款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所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元16萬元、日幣7,642,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請求)。㈢第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82年7月2日匯款美金10,000元與陳輝星,由陳輝
星轉交給被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9月30日匯款美金20,000元、同年10月21日匯款美金40,000元、同年10月29日匯款美金20,000元、同年12月2日匯款美金40,000元、同年12月24日匯款美金30,000元、83年4月28日匯款日幣4,142,000元、84年4月28日匯款日幣3,500,000元,受取人均為被上訴人,均由被上訴人受領。
㈡上訴人曾於83年2月15日匯款美金40,000元與陳輝星。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美元及日幣金額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委任購地契約之任務,該契
約業經解除,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款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委託伊代購2309地號土地。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係伊配偶即訴外人甲○○○受上訴人之託,代其裝潢位於祖堂東側之廂房、代購祖墳用地及建造祖墳(下稱委任裝潢等契約),伊僅係提供帳戶供上訴人匯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①上訴人就兩造間曾成立委任購地契約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書面資料,且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委任購地契約沒有書面契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無法提出指定購買2309地號土地之匯款證明文件等語(原審卷㈡第58、28
4頁),上訴人在本院所舉證人即兩造之姪子己○○雖證稱丁○○在82、83年間有委託乙○○購買中壇段2309地號土地,而丁○○由日返台之不詳時間,在祖墳、祖堂有聽到丁○○說有意購買中壇段2309地號土地,戊○○、丙○○、 李新寶 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13、214頁),惟證人即兩造之親屬李新寶、 林鍾春 代、戊○○於原審均證稱:未曾聽聞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2309地號土地等語(原審卷一第89頁、第91頁及第92頁)。
戊○○於本院復證稱:確定沒有聽聞上訴人在祖先祖墳或祖堂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第2309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51頁)。且上訴人稱託被上訴人購地時,沒有他人在場,則己○○證述上訴人有託被上訴人購買該2309地號土地,尚非足採,又己○○另證述聽聞上訴人「有意」購上開土地云云,亦與上訴人主張所謂已託被上訴人購地之事實有間,由上所述,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並未委託其購買2309地號土地核屬可信。
②原審委請亞東關係協會經由日本交流協會,向日本函詢
82年起至84年間,自日本匯款至我國之金額有無限制,經日本財務省答稱:82年起至84年間個人從日本匯款至台灣,原則上並無限制,僅以下之情況必須擁有許可:㈠金額超過1千萬日圓之親屬間以外的捐款、贈與。㈡對企業的共同出資(限於武器製造業等相關業者)等情,有亞東關係協會亞協秘字第09756018370號函及所附日本交流協會台北事務所2008年8月18日第122號函各
1份(原審卷三第167至168頁)在卷可佐,堪認上訴人主張:係因自日本匯款回台有管制,始於82年起至84年間,分次匯回購買2309地號土地之款項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此外,衡諸常情,委託他人購買土地,縱無法事前一次交付全部款項,亦應於談妥購買價格後之相當期間內全數給付約定之款項,否則受託人之出價及履約能力,必受到相當之限制,然本件上訴人交付美金160,000元及日幣7,642,000元之期間,自82年起至84年止,期間長達3年,顯非事前全數給付,再參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始終未告知已就2309地號土地與地主達成買賣合意等語以觀,則購買2309地號土地是否成約既尚未可知,上訴人焉有預先於3年期間內,陸續給付購地款項之理?況若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陳述「94年10月23日以總價650萬元左右出售」之價款換算,則每坪價格僅約6,830元而已,與上訴人所稱之「地主開價每坪15萬元」亦非吻合。
③如附表所示之美金及日幣既係上訴人自行匯款或委由他
人轉交予被上訴人,則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惟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委任購地契約存在,自難推認其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基於委任購地契約而為,且被上訴人因此而受有利益。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匯交上開款項係委由伊配偶甲○○○,代為裝潢祖堂東側廂房,代購祖墳用地及建造祖填等之用等語,此經證人甲○○○、李新寶、林鍾春代、戊○○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86-89、91、92頁,並據被上訴人提出廂房裝潢明細表、概算表、總收入及支出明細表、帳本及照片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06、118-121頁、第226、
232頁、原審卷二第118、119頁、原審卷三第228、
229頁),再者,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不能因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即認被上訴人受領前揭款項,必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前揭款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金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有委任購地契約乙節,尚屬不能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委任購地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契約解除之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美金及日幣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徐文祥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外幣匯款明細表┌──┬──────┬────────┬──────┬──┐│編號│時間│金額│利息起算日│附註│├──┼──────┼────────┼──────┼──┤│⒈│82年7月2日│美元10,000元│82年7月10日││├──┼──────┼────────┼──────┼──┤│⒉│82年9月30日│美元20,000元│82年10月1日││├──┼──────┼────────┼──────┼──┤│⒊│82年10月21日│美元40,000元│82年10月22日││├──┼──────┼────────┼──────┼──┤│⒋│82年10月29日│美元20,000元│82年10月30日││├──┼──────┼────────┼──────┼──┤│⒌│82年12月2日│美元40,000元│82年12月3日││├──┼──────┼────────┼──────┼──┤│⒍│82年12月24日│美元30,000元│82年12月25日││├──┼──────┼────────┼──────┼──┤│⒎│83年4月28日│日幣4,142,000元│83年4月29日││├──┼──────┼────────┼──────┼──┤│⒏│84年4月28日│日幣3,500,000元│84年4月29日││├──┴──────┴────────┴──────┴──┤│合計:美元160,000元,日幣7,642,000元│└────────────────────────────┘